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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瑞蘭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個月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周瑞蘭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
    元【計算式:〈(1+7)×10份×43元〉-1,000元=2,440元】;本
    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三、陳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
    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陳報聲請人現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
六、請說明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
    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
    何?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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