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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逸群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雅淳
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迄今服務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到庭陳述略為:本件約在97年左右成立協商,伊已無印象是最大金融機構是何銀行;毀諾原因是因為當時懷孕無法工作,懷孕前伊是在電玩業從事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後來直到99年左右伊才又找工作,也是從事電玩業服務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86年11月6日自「如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9年1月7日方重新透過「金島電子遊戲場業」加入勞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是聲請人陳稱其因懷孕失業致無收入所得以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應非虛妄。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9萬1,4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66萬8,3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1-91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另參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17日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爰以此為據,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郭靖宏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郭○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郭○彤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同上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郭○彤必要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0,073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927元=1萬0,073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166萬8,361元,聲請人至少需166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3年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從事前揭房仲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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