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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高偉文

  • 原告
    郭旭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郭旭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3,635元,財產為存款數十元、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26,000元至2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1人每月支出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自陳有存款數十元。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金額約47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 解約金,金額約4,064元、5,462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即以其平均數額26,5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 元,未逾上揭17,076元之金額,可以採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聲請人與配偶 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其必要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 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 8,000元,未逾前揭8,538元之金額,亦可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5,000元(計算式:17,000元+8,000元=2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後,尚餘1,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500元-25,000 元=1,50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000元,聲請 人71年生,現年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3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171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其餘債權部分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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