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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郭倍廷、禤惠儀、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林淑真、闕源龍、陳鳳龍、周佳琳、黎小彤

  • 原告
    徐雯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秉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徐雯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4 9,761元,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故無法依約按期還款,後又遭資遣,目前領取失業補助,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願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所需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32期、年利率9%、每月應還款7,498元,嗣聲請 人於112年4月7日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方案,方案 變更為自112年5月起,分132期、年利率7%、每月應還款6,3 62元,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即未再繳款,渣打銀行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毀諾前,乃任職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於113年間之每月所得, 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之可處分所得至多為9,924元【計算式:30,000元-17,0 76元-3,000元=9,924元】,再扣除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6,362元,僅餘3,562元【計算式:9,924元-6,362元= 3,562元】。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30,000元,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為憑,復觀聲請人於遭詐騙後其存款僅餘188元,依此可認聲請人遭詐騙後,已無餘裕可 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故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049,761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164,443元(詳見附表),故 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款總計19,939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基隆新民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2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 陳其遭原任職機構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故目前並無工作,領取失業補助每月約19,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之收入高於19,000元,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應認定為19,00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 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 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必要支出每月需高於上述公告金額,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綜上,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21,618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聲請人每月僅領取失業 補助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19,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雖另有95年出廠汽車1輛、 存款總計19,939元,惟即便扣除上開存款並將汽車換價清償,然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164,443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000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以聲請人陳報為據)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9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0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3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49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6,688元(含有擔保債權166,439元) 創鉅有限合夥 37,886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60,000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以聲請人陳報為據)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63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904元 總計 1,330,88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權共1,164,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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