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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徐世禎

  • 被告
    黃宥瑀(原名:黄宥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瑀(原名黄宥儀)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瑀即黄宥儀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瑀即黄宥儀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而獲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240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000 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 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591,891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債務總額為1,458,030元,惟觀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陳報狀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8,344元、701,493元、1,842,054元,共計2,591,891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第71、91、105頁),此尚未加計未陳報債權之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2,591,89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新光行銷公司11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 信公司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6,010元上下【計算式:〈406,907元(110年度收入)+457,337元(111年度 收入)〉÷24個月=36,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 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010元上下。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511元上下【計算式:{15,946元× 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17,0 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24個月=16,511元】。 ⑵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黃睿宸(00年0月生)、母陳翠雪(00年 00月生),其父、母因退休而均無工作薪資,聲請人需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4,800元、4,8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黃睿宸及陳翠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②本院觀諸觀諸上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黃睿宸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父黃睿宸因年老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陳翠雪於111年、112年均有薪資收入分別為71,279元、29,153元,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分別約為5,940元(71,279元÷12個月=5,940元〉、2,429元,另陳翠雪名下雖有11筆不動產( 含10筆土地及1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西元2023 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據聲請人 陳報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及黃睿宸、陳翠雪居住使用;而系爭車輛雖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惟僅憑系爭車輛之殘值亦難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因年老而需扶養,應堪採信。另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均為黃睿宸及陳翠雪之子 女,依法均負有扶養黃睿宸及陳翠雪之義務,是聲請人因父、母親黃睿宸及陳翠雪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名 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11,007元(16,511元×2人÷3人=11,007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9,600元(4,800元+4,8 00元),並未逾此金額,應予准許。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111元(16,511元+ 9,6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6,0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111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899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2,591,89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61個 月(21年又9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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