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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張華寧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債權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高鴻鈞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華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華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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