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謝修平、楊文鈞、吳統雄
- 原告高溪文、滙豐、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溪文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溪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嗣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 年7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因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 ,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3號卷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全體債權人 到場表明意見: ㈠聲請人:依據聲請人陳報之資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及補助收入,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即高○傑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發生車禍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示之情形,請准聲請人免責 。 ㈡債權人: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請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密集提領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 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 ,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 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係自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 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即應自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733元,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57至第159頁),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443號函檢送聲請人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間所領取之補助有重陽禮金1,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秋節慰問金3,000元、端節慰問3,000元及勞退續提19,615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費用應為2,467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9,615元)÷12個月=2,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於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平均薪資為17,733元,是聲請人自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後之每月收入為20,200元【計算式:17,733元+2,467元=20,200元】,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需扶養其姪子高○傑而支出之扶養費2 ,56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43元【計算式:17,076元+2,567元=19,643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仍 有餘額557元【計算式:20,200元-19,643元=557元】,應堪 認定。 ⒊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 於114年1月1日起安置於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安置 費用為每月35,200元,此有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5日基府社 工貳字第114020337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0日後業已無法工作,則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無 工作收入甚明,則聲請人可支配之收入每月僅餘補助費用2,467元,即便加計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557元之餘額,共計9,469元(計算式:557元×17個月=9,469元 ),仍不足支應聲請人目前所需之安置費用,故本件應認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無庸 再予審核是否符合同條後段之要件,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佩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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