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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何怡穎

  • 原告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駱鵬年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傷,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相對人已逐漸好轉,亦曾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及台績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堪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如一般人,可從事常態性工作,且相對人於另案認定精神狀況正常暨理解、陳述能力均無礙,足認相對人心智已恢復正常,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腦傷已逐漸好轉,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可自行行走、外觀正常,並可清楚明確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 可稽,復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雖然有「腦傷與物質成癮」,但腦傷經過幾 年的復健,已經大幅恢復,因此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缺損,並不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亦無另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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