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孝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孫翠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孫翠玲(下稱孫翠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崧公司)、潘孝勇(下稱潘孝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8,54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玖崧公司、潘孝勇應連帶給付孫翠玲149萬8,394元,及潘孝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玖崧公司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孫翠玲其餘之訴。玖崧公司、潘孝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孫翠玲就其敗訴部分於113年9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孫翠玲起訴主張略以:
㈠、潘忠勇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11年12月19日駕駛玖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美猴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潘孝勇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孫翠玲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孫翠玲(下稱系爭事故),致孫翠玲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此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潘忠勇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潘孝勇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從而,潘忠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孫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玖崧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潘孝勇使用,並發生系爭事故,此亦為造成孫翠玲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玖崧公司自應與孫翠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孫翠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1,953元: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住院費用6萬7,081元,門診費(含收據影印費)2,643元,回診停車費及醫療用品費用2,229元,合計7萬1,953元。
⒉看護費用4萬5,000元:孫翠玲手部受傷,術後手部需固定,復原期間手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而有看護需求,故於術後雇用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4萬5,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9萬6,800元:
⑴孫翠玲自96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臺灣瀛豐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瀛豐公司)擔任藝術總監至今,110年、112年分別因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事故,致無任何薪資收入,若均納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顯失公平,而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之每月薪資12萬元為計算標準。
⑵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傷,依112年1月31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孫翠玲應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又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驚嚇,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孫翠玲身為知名舞蹈家,因舞蹈表演與其他工作型態不同,表演者於公開表演時須克服因觀眾壓力所產生之緊張、不安、恐懼等情緒反應,故對舞蹈表演者而言,健康、穩定之心理狀態如同健康之身體機能一般缺一不可,為此孫翠玲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已嚴重影響孫翠玲之職業及社會功能,依112年2月13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12年2月13日三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孫翠玲應休養6個月並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即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故孫翠玲以每月薪資12萬元為計算基礎,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薪資收入損失為88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7個月+12萬元×12日/30日=88萬8,000元);又孫翠玲之工作收入除指導舞蹈班固定課程之每月薪資收入以外,尚有額外接受學校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聘任為舞蹈編排及排練指導之收入,然因手部受傷無法親自示範舞蹈動作指導教學,故於已接受聘任之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只能另請人代課,因而支出費用40萬8,800元(代課之活動為冬令營、臺北燈會、基隆市成功國民中學【下稱成功國中】、基隆市信義國小【下稱信義國小】社團指導),故孫翠玲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29萬6,800元(薪資收入損失88萬8,000元+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0元=129萬6,800元)。
⑶又縱認應以孫翠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然孫翠玲於111年度除瀛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96萬元,尚有國立臺灣戲曲學院8,000元、成功國中7萬5,864元、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3萬8,124元等薪資收入,及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2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收入亦應共同納入孫翠玲薪資所得,則孫翠玲每月平均收入應為9萬1,832元〈計算式:(96萬+8,000元+7萬5,864元+3萬8,124元+2萬元)÷12個月=9萬1,832元〉,故孫翠玲於受傷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至少亦有67萬9,557元(9萬1,832元×7個月+9萬1,832元×12日/30日=67萬9,557元),再加計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0元,則孫翠玲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應有108萬8,357元(薪資收入損失67萬9,557元+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0元=108萬8,357元)。
⒋財物損失5,660元:孫翠玲遭潘孝勇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時,手機摔落至地面而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1萬9,130元: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孫翠玲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13,參酌勞動基準法以65歲為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孫翠玲遂請求自112年8月13日起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1萬9,13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痛苦,且因事故所受恐懼及各種精神壓力,使孫翠玲經常過度警覺、容易受驚嚇、場景重現及失眠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有壓力創傷症候群,已影響職業及社會功能,而建議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且孫翠玲為兩岸知名舞蹈家,對自身與學生之要求均很高,經常在各項舞蹈比賽獲得佳績,然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完成工作,亦擔心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到原來狀態,而對未來事業產生不利影響,致承受莫大精神上壓力,為此請求玖崧公司、潘孝勇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玖崧公司、潘孝勇應連帶給付孫翠玲333萬8,54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孝勇、玖崧公司之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事故所認定之事實及經過;對孫翠玲請求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損失5,660元部分亦無意見。
㈡、看護費用依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僅記載孫翠玲於111年12月19日入院、12月20日進行手術,並於12月22日出院,完全未提及孫翠玲有何全日雇用專人看護共計1個月之必要。從而,孫翠玲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爭執孫翠玲每月平均收入:
⑴孫翠玲固然提出在職證明書,欲證明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瀛豐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每月薪資為12萬元。然查,由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瀛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孫翠玲,故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孫翠玲又未能提出其勞保投保證明、111年度、112年度個人所得稅務申報資料(包含瀛豐公司開立予孫翠玲之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月自瀛豐公司受領12萬元之薪資,此外,依孫翠玲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孫翠玲所主張可以回復工作之時間(即112年8月後至113年1月止),未見瀛豐公司每月以薪轉名義匯入任何款項給孫翠玲,因此孫翠玲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1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另孫翠玲之110年度個人所得稅資料並無瀛豐公司給付薪資之申報資料,且孫翠玲於110年及111年度之薪資相差懸殊,不應以孫翠玲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作為其在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核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孫翠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綜合判斷孫翠玲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而非逕以每月8萬元或12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
⒉爭執孫翠玲不能工作期間:
⑴不爭執孫翠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詳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但爭執孫翠玲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共6個月期間,定期接受心理治療而無法工作部分。
⑵經查,孫翠玲此部分主張所提出112年2月13日三總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僅建議「宜休養6個月並建議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上述醫囑僅建議可以採取休養6個月方式,然尚無法遽認孫翠玲於此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孫翠玲依據其薪資本身係從事舞蹈教學工作,縱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孫翠玲應僅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即可,尚未到達影響其教學、無法工作之程度,此亦可從孫翠玲擔任負責人之瀛豐公司主辦之瀛豐國際藝術節2023節目單,其上所載之表演節目,有數個節目係由孫翠玲所編導等情,證明孫翠玲於112年8月之前一段時間即可正常工作編舞,故孫翠玲除上述基隆醫院認定之3個月休養期間外,其餘期間應可正常工作,不能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爭執孫翠玲主張40萬8,800元之代課費用:
⑴孫翠玲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其已接受聘任之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無法執行,只能另聘他人代課,因而支出代課費用(包含代為編舞、代為指導排練)共9筆合計40萬8,800元,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然觀諸孫翠玲提出上開支付第三人代為編舞、代為指導排練費用領據之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依孫翠玲所承每月薪資收入為12萬元,竟在不到一個月之期間需支付高達40萬餘元之費用予第三人,顯不合常理,且孫翠玲係手部受傷,而非無法行動,應可繼續指導學員排練、編舞。
⑵本件未見孫翠玲因指導冬令營、臺北燈會活動、成功國中及信義國小社團活動有何工作報酬或指導費用,如果該職務係無償,就不能再請求該部分代課費用之損害賠償,若是有償,也應扣除學校支付給孫翠玲之報酬,才會是損害,如果學校支付的報酬與代課費相差甚廣,也不應該列為損害,否則顯失公平。孫翠玲亦未提出其與學生有簽約或者是由學生直接委託孫翠玲本人指導之證明,其所提出之帳戶並非孫翠玲帳戶,而是楓香舞蹈團之帳戶,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代課費用支出之損失。又觀諸孫翠玲所提支付他人代課費用之領據,其上記載之收款人胡家宜、胡玉銘二人為孫翠玲之子女,已為孫翠玲所自承,且胡家宜、胡玉銘與上開領據上之收款人陳宛瑜、簡郁婷等人均同屬瀛豐公司之團隊成員,其等與孫翠玲情誼匪淺,其等所出具領據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上開領據所載之款項縱認係孫翠玲所支付,則孫翠玲已請求潘孝勇、玖崧公司賠償其未能自瀛豐公司領取之薪資損失,孫翠玲再請求潘孝勇、玖崧公司賠償另聘人代課之損失,自屬重複,不應允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多僅得請求61萬2,988元不爭執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孫翠玲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之13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爭執孫翠玲主張每月收入12萬元。參酌孫翠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孫翠玲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12萬元與其客觀之報稅資料顯有不符。是故,應以孫翠玲近5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及孫翠玲歷年勞保投保資料,綜合判斷孫翠玲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因此孫翠玲112年8月13日至121年8月12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孫翠玲至多僅得請求61萬2,988元。
㈤、精神慰撫金至多僅得請求10萬元參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潘孝勇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目前在玖崧公司工作,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潘孝勇應負之過失責任、孫翠玲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孫翠玲請求50萬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並聲明:
⒈孫翠玲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潘孝勇、玖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玖崧公司、潘孝勇應連帶給付孫翠玲149萬8,394元(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損失5,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8萬0,7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潘孝勇自113年1月10日起,玖崧公司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孫翠玲其餘請求。玖崧公司、潘孝勇就其中逾79萬0,601元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逾61萬2,988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孫翠玲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18萬8,800元部分(駁回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元及代課費用4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孫翠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玖崧公司、潘孝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玖崧公司、潘孝勇之部分即命玖崧公司、潘孝勇連帶給付孫翠玲逾79萬0,601元暨其利息、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孫翠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孫翠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孫翠玲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孫翠玲後一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玖崧公司、潘孝勇應再連帶給付孫翠玲118萬8,8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玖崧公司、潘孝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有關原審認定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玖崧公司、潘孝勇應連帶對孫翠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原判決認定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損失5,560元、孫翠玲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均非上訴或附帶上訴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⒈孫翠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何?⒉孫翠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何?⒊孫翠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孫翠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4萬元,理由如下:
⑴孫翠玲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孫翠玲陳稱其自96年12月31日起於瀛豐公司擔任藝術總監至今,並提出瀛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原證12,原審卷第143頁)及其存摺明細(原證6,原審卷第95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萬元,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孫翠玲於111年度瀛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96萬元(原證15,原審卷第163頁),自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又孫翠玲既未曾舉證證明其於同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餘所得(國立臺灣戲曲學院8,000元、成功國中7萬5,864元、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3萬8,124元、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2萬元)屬經常性給與之收入,無從納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至玖崧公司、潘孝勇雖辯稱應以孫翠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為據,認定其每月收入5萬元等語,惟衡情工作條件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化,玖崧公司、潘孝勇所稱之平均計算期間過長,恐難據此準確估算孫翠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月薪,尚難憑採。
⑵孫翠玲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①孫翠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需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原審卷第91頁)為證,亦為玖崧公司、潘孝勇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②孫翠玲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嚴重影響其職業及社會功能,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間均不能工作等情,固據提出112年2月13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原證5,記載:孫翠玲於112年2月13日就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宜休養6個月,原審卷第93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114年2月11日函回以:「孫員(即孫翠玲)自112年6月1日後便未在本院就醫,故無法了解其症狀…本院亦無法給予回復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本院自難僅祇因前開112年2月13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即肯認其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進而推敲其因身心症狀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再加上孫翠玲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且不能工作,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逾上開①所述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不能工作3個月部分),即無可採。
⑶孫翠玲不得請求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0元:
⑷綜上所述,孫翠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4萬元(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2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孫翠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8萬0,781元:
⒊孫翠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審酌孫翠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另依孫翠玲所自陳,因受傷復原期間日常行動受甚大之囿限,工作更是因此停擺,亦擔心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到原來狀態,而對未來事業產生不利影響,為此承受莫大精神上壓力,兼考量孫翠玲為年薪96萬元之兩岸知名舞蹈家(原證10、15,原審卷第115-119、163頁)、潘孝勇係擔任三間公司之代表人、玖崧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原證11,原審卷第121-126頁),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孫翠玲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孫翠玲請求潘孝勇及玖崧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公允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情形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孫翠玲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潘孝勇及玖崧公司辯稱應為10萬元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孫翠玲請求潘孝勇及玖崧公司連帶給付149萬8,394元(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損失5,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8萬0,7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潘孝勇自113年1月10日起,玖崧公司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孫翠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40萬8,800元代課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宜蓉、林禹彣、王玉伶、張歆雨、林凡、胡玉銘、簡郁庭、陳宛瑜、胡家宜簽領之領具(原證7,台北燈會活動共12萬元、成功國中舞蹈比賽10萬8,800元、信義國小舞蹈比賽8萬5,000元、私立孫翠玲舞蹈短期補習班冬令營9萬5,000元)為證,然俠客行文創顧問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2日回函稱:台北燈會活動係與瀛豐公司簽約,並已支付演出費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台北燈會活動之契約當事人乃瀛豐公司而非孫翠玲個人,瀛豐公司縱使另覓人選履行契約,此部分支出亦與孫翠玲個人無涉。至成功國中、信義國小、私立孫翠玲舞蹈短期補習班則均回函稱並無相關授課簽到記錄(見本院卷第161-163、201頁),無從判定具體代課情形是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能工作期間相符,況縱認孫翠玲所述為真,其所陳稱指導上開活動及課程而受領之報酬(10萬2,400元+19萬2,000元+18萬4,800元=47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120、201頁),亦已高於其所請求之代課支出(10萬8,800元+8萬5,000元+9萬5,000元=28萬8,800元),本於損益相抵之原則,孫翠玲亦因尚有獲利而無損失可言。 經查,孫翠玲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復均不爭執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9,原審卷第111頁)認定孫翠玲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13%,則其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萬4,800元(計算式:8萬元×12月×13%=12萬4,800元)。以此計算孫翠玲自112年3月19日(即前開⒈⑵認定不能工作最終日112年3月18日之翌日)起至121年8月9日(即孫翠玲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0,781元(計算式:12萬4,800元×7.00000000+【12萬4,800元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8萬0,781元;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孫翠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8萬0,78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