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 當事人葉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嘉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1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而來,為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宋隆盛,於其任內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交付,詎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後,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竟代表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真正,顯屬無理,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並引原審之主張為本件上訴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本件案關文書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並交予法院影印附卷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而上訴人是否詳實保管相關帳冊、匯款紀錄,非外人所可知悉,是其迄今仍主張無法據以查出兩造間之金流,實不可採。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倘其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縱有逾越其權限之情事,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限制其代表人之代表權一節並不知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主張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屬無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票據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 ㈡查系爭本票為宋隆盛代表上訴人所簽發,而遍觀系爭本票全部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09頁),亦未見有何「保證」之 字樣,是宋隆盛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非票據保證行為,亦非屬上訴人所指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保證行為。況且,前揭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保 證」行為係指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保證之行為而言。惟據證人宋隆盛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形式上即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宋隆盛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宋隆盛代表上訴人簽發之有效票據,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以 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惟系爭本票為宋隆盛代表上訴人所簽發,業經宋隆盛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住寶都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0日 2,500萬元 112年3月10日 葉嘉明 C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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