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駿宏、朱振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相 對 人 朱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85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4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85號卷宗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0,000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0,000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而可認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乃 不得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20,000元,可能受有3,000元 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0,000元×5%×3年=3,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