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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 當事人
    林明珠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4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拍賣標的物 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為3,519萬4,000元,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3,000萬元期間相當 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並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有損害 額,依辦案期限4年6月計算為6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4年6月=675萬元),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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