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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淑梅陳湘琳林淑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對人
陳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形式並非真正,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辦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查本院亦無相關執行事件繫屬,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業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3年7月8日 104年1月31日 600萬元 CH0000000 113年2月3日   2 110年3月4日      無 1,000萬元 CH0000000 113年2月3日   3 111年4月10日      無 2,600萬元 CHNO529225 113年2月3日   4 112年1月10日      無 3,600萬元 WG0000000 113年2月3日   5 112年2月22日      無 4,400萬元 CHNO529223 113年2月3日   6 112年3月28日      無 5,000萬元 WG0000000 113年2月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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