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上禾工程行、謝東斌、陳金泉即泉盛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金泉即泉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11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施雅苹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