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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莊鎮戎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
被告
蘇素娟
被告
蘇呅呅
被告
蘇小萍
被告
陳陸金
被告
江重國
被告
李瑞碧
被告
黃品聰
被告
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素娟、蘇呅呅、蘇小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108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陸金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重國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品聰、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莊宜城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瑞碧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56,108元加計自110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00,136元【計算式:4,656,108元×(2+179/365+32/366)=60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額5,256,244元【計算式:4,656,108元+600,136元=5,256,244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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