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 原告
- 林明珠
- 被告
-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珠
- 被告
- 蕭振錫
- 被告
- 林天源
- 被告
-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黎韋呈
- 被告
- 陳富雄
- 被告
- 王建二
- 被告
- 王元亨
- 被告
-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俊憲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判決原告林明珠私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33號:總計2066.42平方公尺、地號33-1號:總計48.93平方公尺,回復第一胎由陳富雄設定1000萬元、第二胎由王建二設定500萬元」,又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求為審判之範圍雖非明確,惟原告於其對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潤公司)提起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時,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即合潤公司)將1500萬元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土地被過戶給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又設定3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故請求將3600萬元之抵押權回復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卷附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再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48,715,000元、1,184,000元,而高於前揭擔保之債權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合計即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與其主張應回復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即1,500萬元之差額2,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