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健鳴、卓玉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李健鳴 被 告 卓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卓玉緣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淋浴間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願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由被告 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60,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宏揚裝潢行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故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7,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600元(160,000元+167,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