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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張逸群
  • 法定代理人
    郭鴻章

  • 原告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鴻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貞儀、李涔崴、李科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能特定異議之強制執行案號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辦理,故原告應確認並補正本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載明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旨。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基隆市○○區○○○○○000○○○○○0號、10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 內容略以:原告及訴外人高國碩即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維京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703號鑑定報告書內改善經費詳細表所示6項改善方式 修繕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號、625號房屋。觀諸前 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連帶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85元,即本件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遵期預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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