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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周春貴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6,35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狀意旨係否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因此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案卷,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債權金額(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萬6,356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6,356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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