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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訂購賓士廠牌車輛型號A250 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4月8日原告交付車款之日起,按車款總價1,121,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車輛無法依約交付期間之折舊差額,依上開說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依其中較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即原告先位聲明之客觀交易價額1,121,000元予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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