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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尤建和
被告
友伴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婕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事務所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原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而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於113年度之時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約為1,011,560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7,000元。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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