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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逸群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告
吳淑女
被告
楊致銘
被告
陳啓盛
被告
陳啓元
被告
楊財添
被告
許貴智
被告
夏為群
被告
譚美玲
被告
劉子誠
被告
劉進
被告
陳邦基
被告
鍾惠雯
被告
李○諭 年籍詳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玉娟
被告
白江豐美
被告
江明珠
被告
林志誠
被告
陳傑
被告
李學知
被告
黃江林
被告
黃木昌
被告
楊然森(已歿)
被告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被告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被告
賴金枝
被告
曾淑秀
被告
曾陳明汝
被告
薛靜芬
被告
王錫資
被告
魏春煊
被告
張道文
被告
朱銘聰
被告
朱清輝
被告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被告
陳秀滿
被告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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