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 原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逸義
- 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禹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宜樺律師
- 被告
- 吳淑女
- 被告
- 楊致銘
- 被告
- 陳啓盛
- 被告
- 陳啓元
- 被告
- 楊財添
- 被告
- 許貴智
- 被告
- 夏為群
- 被告
- 譚美玲
- 被告
- 劉子誠
- 被告
- 劉進
- 被告
- 陳邦基
- 被告
- 鍾惠雯
- 被告
- 李○諭 年籍詳卷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國發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傅玉娟
- 被告
- 白江豐美
- 被告
- 江明珠
- 被告
- 林志誠
- 被告
- 陳傑
- 被告
- 李學知
- 被告
- 黃江林
- 被告
- 黃木昌
- 被告
- 楊然森(已歿)
- 被告
-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 被告
- 賴金枝
- 被告
- 曾淑秀
- 被告
- 曾陳明汝
- 被告
- 薛靜芬
- 被告
- 王錫資
- 被告
- 魏春煊
- 被告
- 張道文
- 被告
- 朱銘聰
- 被告
- 朱清輝
- 被告
-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 被告
- 陳秀滿
- 被告
-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