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2號
- 原告
- 高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 被告
- 張裕沛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應將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資料(包含帳簿、財產文件及表冊等)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