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文溪、簡惠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文溪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0年8月2起至清償日止、35萬 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惠美因其前夫訴外人黃駿茂即黃銘仁(下逕稱其名)經營之獨資商號聯一實業行所需,於97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7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黃銘仁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8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35萬元=85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且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原告已依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黃銘仁帳戶,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曾以黃駿茂即黃銘仁為被告向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9日,黃駿茂即黃銘仁基於「道義責任」以16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扣除原告與黃駿茂之和解金額,被告尚欠原告55萬元迄未清償【計算式:71萬元-16萬元=5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雖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僅為聯一實業行之會計,系爭借款皆匯至黃銘仁之帳戶,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向原告催告;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且原告與黃銘仁和解表示原告與黃銘仁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於同一借款不可能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等語。 四、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11月26日、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1日分別匯款332,000元、190,000元、188,000元,合計71 萬元【計算式:332,000元+190,000元+188,000元=71萬元】,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黃銘仁銀行帳戶,被告並以黃銘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不僅據其提出99年11月26日、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1日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的確有打電話跟原告借錢,但款項沒有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錢是匯入我前夫黃駿茂即黃銘仁的帳戶。」、「因為那是公司要用的錢。」、「(問:黃駿茂即黃銘仁是否知道被 告為公司向原告借錢?)知道。」、「通常打電話為公司借 錢都是我處理。」、「(問:原證1、2的票是否都為被告簽 立?)是,票都是我開的。」、「公司大小章都是黃駿茂即 黃銘仁同意我拿去開票。」、「該公司的帳戶和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問:被告當初是如何跟原告借錢?)我當初是跟原告說我要借錢給公司用。」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就其係以自己名義為黃駿茂 即黃銘仁經營之獨資商號聯一實業行向原告借款71萬元,而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黃銘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原告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僅一再爭執系爭借款係匯入黃駿茂即黃銘仁之帳戶,並非由其取得云云,然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無論該帳戶係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均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之判斷,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又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因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而有不同,被告前揭抗辯,仍無礙於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自認之效力。 (二)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之意應為幫公司借錢,並非借錢給公司用,被告一開始不斷抗辯實際上借錢者為公司,被告應只是表達不清。」、「原告與黃駿茂即黃銘仁和解即表示黃駿茂即黃銘仁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於同一借款不可能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見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自認有所爭執,惟查,原告與黃駿茂即黃銘仁雖成立系爭和解,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駿 茂即黃銘仁與原告非不得基於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成立和解,自不得以原告與黃駿茂即黃銘仁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遽謂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進而認定被告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表示討論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方式、指定匯款帳戶等事項皆係被告親自為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人為被告,而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自認,本件仍應本於被告之自認,認定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被告開立之支票 1 100年8月10日 200,000元 面額200,000元,票據號碼D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0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2 100年8月1日 300,000元 面額300,000元,票據號碼無法辨識、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3 100年8月2日 350,000元 面額350,000元,票據號碼D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2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