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祈癒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藍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祈癒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853810號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選任被告藍祈為清算人,是本件即應以被告藍祈為被告祈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祈癒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藍祈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11年1月13日分4筆款項即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47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就上開4筆款項均僅繳息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尚積欠本金合計790,6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藍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祈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原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放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影本、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影本、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252853810號函暨附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94,485元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26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21,082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5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