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文雄、陳義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15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3月21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000年00月間,以超商7-11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7分許,匯款590萬元至訴外人林李宗(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09分許 ,轉匯3,00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沒辦法償還那麼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 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本院113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