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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儀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榮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940元【計算式:370元×(13,259平方公尺+14,437平方公尺)×1/8=1,280,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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