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鄭國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 被告
- 韓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3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1,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257萬0,046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因不滿伊當日接送兩造子女鄭○涵(真實姓名詳卷)返家卻未告知被告,且伊及鄭○涵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旋前往伊址設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欲尋伊理論,兩造因而在系爭房屋內發生爭執。嗣伊欲拿取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時,被告上前阻攔並將伊之手機拍落至地上,而於伊俯身撿拾手機之際,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一旁之桌上拿取菜刀1把(下稱系爭菜刀),朝伊頸部揮砍,致伊中刀倒地,期間伊曾試圖以左手防禦然未果,被告仍持續持刀向伊揮砍3、4刀(下稱系爭衝突)。在旁目睹上開情形之鄭○涵旋即上前自後方環抱被告,阻攔被告繼續攻擊伊,並要尚能行動之伊離開現場報警,伊方趁此機會逃離現場。其後本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伊送醫救治,伊雖倖免於難,然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因此造成伊罹有頸肩神經病變等後遺症。
㈡伊因系爭傷害及治療系爭傷害所造成頸肩神經病變等後遺症所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125元。此外,伊原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因受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影響,自112年5月19日就醫起至112年6月27日止、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遵從醫囑不宜工作,倘以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伊於上開期間合計受有17萬1,290元之工作收入損害。另伊所受系爭傷害損及血管、神經,時常肩頸痠痛、手臂痠麻而無法負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本件倘以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標準,自113年8月27日起計算至伊達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日(121年2月11日)止,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12萬7,894元。又伊除持刀砍殺伊仍不解怒外,亦持刀朝伊家中冰箱、餐桌、廁所門、玻璃框及電視櫃旁之櫥櫃砍去,並持花瓶朝鄭○涵砸去,致系爭房屋內部傢俱、裝潢遭到破壞,伊為回復系爭房屋裝潢之原狀,另需支出修繕費用25萬3,758元。再者,伊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自傷口縫合、休養等階段迄今,因頸部及左側前臂等多處肢體外傷疤、色素沉澱留存,兼以其頸肩胛部分時感疼痛,手臂手指麻木刺痛、無力,堪信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而伊為扶養鄭○涵致系爭傷害未痊癒即須出外工作,時須負重搬移水果,每日忍受痠痛,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彌補伊所受精神上痛苦。
㈢基於上述,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得向被告請求合計總額為257萬0,046元(計算式:1萬2,979元+4,125元+17萬1,290元+12萬7,894元+25萬3,758+180萬元=257萬0,046元)之賠償,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0,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天被告有在場,是原告先攻擊被告,被告才抓桌上的刀揮砍他,被告承認傷害,但沒有意圖要殺害原告,案發當日被告先遭原告以言語辱罵,其後遭原告掐脖子及拉扯,被告為防免遭受生命遭受危害,始取得菜刀揮向原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與交通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惟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不太合理。原告所受工作能力損害需要鑑定,傢俱損害需要收據,如果有的話被告才願意賠償;且其毀損之物是原告前妻所購置,房子亦是前妻購買的。被告因這件事情受到處罰,在監獄裡也有懺悔,要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遭原告家暴。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沒辦法馬上償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錢,要等被告出獄之後才能慢慢償還,如果非要被告償還,原告可以撤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基於殺人故意持系爭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告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鄭○涵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下稱偵卷】第9-17頁、第19-23頁、第65頁、第67-81頁、第153-159頁、第201-205頁,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27-134頁、第199-217頁)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辨稱:其僅有傷害原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系爭菜刀具金屬刀刃,有照片1紙可憑(見偵卷第75頁),足認該菜刀顯可作為殺傷他人之利器。而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81頁)。細觀原告所受之傷勢,可知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乃向原告右側頸部揮砍,已致原告大量出血,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持足以殺傷人之系爭菜刀,數次朝原告揮砍,且傷及原告之頸部,因人體頸部為連接頭部與軀幹之重要部位,若遭人持刀揮砍,必然連帶傷及頸部內之脊椎、氣管、主動脈、食道等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乃74年次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持系爭菜刀揮砍被告頸部,將對被告造成重大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且其客觀上所為,確屬揮砍原告身體要害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再互核系爭衝突發生時在場之鄭○涵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直重複說同樣的話,我沒有聽清楚前面說什麼,但最後一個字都有『死』等語(見偵卷第155頁),且被告於原告遭經其砍傷後,縱經鄭○涵阻止,仍執意持續持系爭菜刀揮砍原告(見後述㈡),於事發後更騎乘機車離開系爭房屋現場(見偵卷第71頁照片),甚至向訴外人即相識之二手衣物攤商張玉雲請求提供替換之二手衣物及幫忙丟棄舊衣(見偵卷第25-27頁張玉雲警詢筆錄),益徵被告殺意甚堅,且因此有事後湮滅證據以規避檢警偵查其殺人未遂行為之動機與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原告之故意,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再辯以:其是因為事發前遭原告辱罵,且當時遭原告掐住脖子,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持刀攻擊原告云云。惟鄭○涵已於偵查中證述:112年5月18日被告去學校接伊,但是沒有看到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伊就被原告接回家,約17時30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原告,但伊等都沒有接到,到17時45分許,被告就到系爭房屋找伊等,是伊開的門,之後被告就去廚房找原告理論,說有傳訊息要去學校接我,為何沒有看到之類的話,伊等就在廚房爭論這件事情。原告說他不想聽了,但被告一直持續說,原告說『如果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就走到客廳要去桌上拿手機準備報警,被告就過來跟原告搶手機要阻止原告報警,他們一路拉扯到陽台,被告在陽台拍掉手機,原告就彎腰下去撿手機,被告拍掉原告手機後就去廚房拿系爭菜刀,我有看到被告用左手拿系爭菜刀朝原告揮舞的動作,但伊不確定有無砍到,因為伊沒有看到有血噴濺出來,被告在砍第一刀時候,那時候原告剛撿完手機起身所以有點背對著被告的狀況,原告發現後有用手去擋,伊印象中被告有砍了5、6刀,但是前面這幾刀都沒有看有血飛濺出來,是第6、7刀後我才看到血飛濺出來;伊看到被告是朝原告右邊肩膀揮砍;伊看到血飛濺出來後,伊還有看到被告再往同一個部位即原告脖子)再砍一次,伊就跑上去阻止,伊用右手從被告背後環扣被告的脖子,並用左手抓被告的左手試圖要搶系爭菜刀,但沒有搶到,被告把系爭菜刀換到右手,所以伊就變換用左手環扣被告,用右手搶系爭菜刀,後來伊捏被告右手的手腕,系爭菜刀就掉落在地。伊就用手一直把被告往後拖行,並叫原告趕快下樓報警,伊就把被告移動到廚房跟客廳交界的吧台,因為地板都是血很滑我們一起跌倒。被告起身後,伊來不及把他束縛住,被告就拿起客廳的花瓶想要砸伊,但被告砸兩次都沒有砸到伊,被告手上的花瓶滑掉砸到地上。伊趁被告要拿其他東西丟伊之前,就趕快離開往一樓跑;伊沒有看到原告動手拉扯被告的衣服並且掐被告的脖子;整段過程中原告沒有有無拉扯被告;原告沒有搶被告的刀子,所以那時候沒有發生拉扯,是之前被告要去搶原告手機時,被告有去拉原告拿手機的那隻手,原告想要掙脫,就把手機換到另一隻手,但原告都沒有去拉被告的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4-156頁)。衡以鄭○涵前揭陳述有關系爭衝突之發生情況、系爭菜刀於衝突中掉落之位置等節,均與警方到場採證時所拍攝照片紀錄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且其身為兩造之子女,顯無曲意偏坦或迴護任何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洵堪採信,足認系爭衝突發生時並無被告所稱「先遭原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並以手掐住脖子,被告才持系爭菜刀揮砍原告」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既未蒙受任何原告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依上說明,其持系爭菜刀攻擊原告之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㈢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殺人未遂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406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俱屬實在。準此,被告既對原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俱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至於原告雖一併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8頁),惟被告並非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造成肩頸神經病變等後遺症而有就醫需求,致其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2,979元、就醫交通費用4,125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6紙、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旗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就醫明細清單3紙、正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價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75頁、第167-173頁),且被告對此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影響所致,分別自112年5月19日就醫起至112年6月27日止、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無法工作,倘以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原告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7萬1,29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2萬6,400元×11/30+2萬7,470元×3=17萬1,290元)。衡以水果零售業者工作時需徒手搬運商品,是原告因其頸肩部位所受傷勢,於接受治療或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前揭勞力密集工作,符合事理;兼以被告就原告係從事販售水果營生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觀諸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出院,病患曾於112年5月23日22:25~112年5月23日22:44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1126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2個月」;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原告罹有肩頸神經病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旗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另記載原告「因刀傷造成上述傷勢(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之後遺症,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後遺症),至今尚未痊癒,神經損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27日期間(按:前開期間合計日數為1月9日),確因系爭傷害而有反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肩頸部位神經損壞病變之後遺症,而分別自112年6月28日起、113年5月27日起有依序分別休養2個月、3個月之必要,顯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從事水果零售工作。是本院斟酌原告係56年次,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具勞動能力,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勞動部所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而我國勞工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2頁),故原告主張應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6萬9,53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2萬6,400元×9/30+2萬7,470元×3=16萬9,5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影響,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損害,此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原告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皮下氣腫合併神經損傷;目前仍遺留有右側頸部、前胸、肩膀感覺異常與麻痛等問題,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受傷當時擔任開貨車販售水果一職)及事故時之年齡,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臺大醫院以11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787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9-22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衝突所致,其勞動能力確實減損達5%之程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仍爭執本件仍應囑託鑑定後,方能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要屬誤會,無足採據(按:本院已於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鑑定結果予被告知悉,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職故,本院認以前揭5%之標準,並以113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據計算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主張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113年8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2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4,684元【計算方式為:1,374×75.00000000+(1,374×0.00000000)×(76.00000000-00.00000000)=104,683.0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致內部傢具、裝潢亦遭毀損,其為此需支出維修費用25萬3,758元以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雅築室內裝修個人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毀損之物是原告前妻所購置,且房子是前妻購買的等語。參諸前揭估價單僅記載工程地點,並未明載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定作人究為何人,且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娟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6月17日登記為所有人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準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傢俱,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內,即屬該房屋之所有人張淑娟所有,堪認原告本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內部傢俱、裝潢遭毀損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事發前僅因兩造間有關接送鄭○涵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竟率爾持系爭菜刀猛烈攻擊原告,手段實屬極為兇殘,且依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傷勢,被告之攻擊行為倘未經鄭○涵加以阻止,且原告後續僥倖獲得即時救治,極有可能直接造成原告死亡之結果發生,且原告後續仍因系爭傷害飽受肩頸神經病變等後遺症所苦,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參照原告自述其高中職肄業,從事零售水果工作,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發監執行前從事清潔或打零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5頁)之社會經濟程度,暨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據以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系爭衝突對原告造成之身心衝擊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尚難採據。至於被告雖於本案刑事判決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亦有對其辱罵、扯脖子,先前亦有家暴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衝突中有何辱罵被告或扯被告脖子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曾就系爭衝突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定可憑(見偵卷第169-171頁),所辯即無可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前揭所述屬實,即不能執以作為減輕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⒍據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9萬1,3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979元+就醫交通費用4,125元+工作收入損失16萬9,53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4,68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209萬1,318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另稱其無力償還原告損失,原告可以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且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撤回起訴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故本件依上開標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