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蔡寶慧
- 原告
- 張怡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如龍律師
- 被告
- 李惠美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惠美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方式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4房屋之冷氣冷凝水接至側邊冷凝排水管口,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4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惠美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惠美如以新臺幣2萬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惠美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寶慧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李献龍(按:本件起訴狀誤載為「李猷龍」,本院逕予更正,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00萬元」(業經更正為28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李献龍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4(下稱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水循正確方式排放,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4(下稱系爭A屋)之天花板、牆面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三、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因系爭A屋為原告蔡寶慧、張怡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系爭B屋實為被告李惠美(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本件漏水糾紛之判決結果對系爭A屋之所有人應合一確定,張怡祥乃以113年9月4日到院之民事追加狀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再由蔡寶慧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追加李惠美為被告,併與張怡祥乃以113年9月9日到院之民事追加㈡狀追加李惠美為被告,並為聲明之變更,復對原告所受損害,變更對李献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李惠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嗣以114年4月2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變更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A屋之所有人;李惠美則為系爭B屋之所有人、李献龍(以上2人合稱為被告)為系爭B屋之住戶。系爭A屋因被告任意排放冷氣之冷凝水而發生漏水情事,迄起訴時已達9個多月,造成系爭A屋之房間潮濕、發霉,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斑駁,木地板及家具亦因受潮而嚴重損壞,致上開房間達不堪居住程度,足認系爭A屋漏水情況並非輕微,原告及家人長期居住其中,忍受系爭A屋滲漏水不便與干擾,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循正確方式排放,並修復系爭B屋花台漏水部分至系爭A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暨連帶給付原告修復系爭A屋必要費用2萬6,45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水接至側邊冷凝排水管口,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原告所有系爭A屋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B屋花台位在室外,較地板為高,倘若系爭B屋因花台而漏水,牆壁也會滲水滲漏到屋內,然系爭B屋並無任何漏水情形,由此可知系爭A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B屋花台所致。且本件雖曾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然鑑定過程中關於第4次會鑑部分,基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僅以電訪蔡寶慧方式確認本件紅色染料水測試最後結果,未至現場實地觀察,不能以此確認現場實況,且鑑定人未說明倘系爭A屋漏水為系爭B屋所致,何以系爭B屋臥室無漏水痕跡,復未說明系爭B屋花圃於鑑定人施測後,何以留下整片而非細條狀之紅色染料痕跡,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A屋漏水與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PVC管破裂情形及基隆多雨天候無關之理由,則鑑定人未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有欠允當。而系爭A、B屋所在之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公共管道,有滲漏水之痕跡,伊等認為系爭A屋漏水乃因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非系爭B屋專有部分漏水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原告共有、系爭B屋為李惠美所有,且系爭A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屋、系爭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A屋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A屋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且被告並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A屋漏水情形乃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位置不當所導致,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B屋造成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方法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A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因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本件系爭A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基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會委派鑑定人莊鎮陽建築師以紅色染料水逐項測試系爭B屋之側邊冷氣排水孔、花圃中排水孔之排水情形,並於堵塞前開花圃排水孔後,持續倒水並確認本件漏水與前開花圃防水能力有無關聯,據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53-307頁),結論略以:⑴系爭A屋漏水原因為:系爭B屋花圃防水失效往下滲漏至系爭A屋建築結構層縫滲漏水,且現況漏水有延遲之情況原因為花圃至下方漏水處有段距離且經過建築物混凝土,需要等待一段時間水才會因重力流至下方,並從結構層縫破孔處滲出。⑵修繕方式為:將花圃防水重新施作並將冷氣冷凝排水接至側邊冷氣排水管口即可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如本判決附件1)。準此,李惠美為系爭B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B屋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未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爭A屋發生前開漏水情事,並因此減損系爭A屋房屋之使用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A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負擔將系爭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B屋漏水情形對原告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⒉承前,李惠美就系爭B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乃重新施作花圃防水,並將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排水接至側邊冷氣排水口;上開工程之具體工項與所需費用,則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2項次A「花圃防水及冷凝水排水管改善修繕費用」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又原告已具狀表明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系爭B屋(見本院卷第425-427頁民事準備㈠狀,詳細工項如上所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美依上開工程項目調整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以此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就系爭A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A屋漏水所生修復費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所需支出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2萬6,450元(即本判決附件2項次B「系爭A屋因漏水損壞之修繕復原費用」所示),而系爭A屋乃因李惠美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B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本院斟酌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修整系爭A屋受漏水影響之牆壁及衣櫃木作以回復室內原狀,所需各項目、金額自屬必要、合理,且前開費用主要係屬工資而非材料費用之支出,兩者難以細分,業經製作系爭報告之鑑定人莊鎮陽建築師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9頁),且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可認上開費用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據此請求李惠美賠償其等修繕系爭A屋之必要費用2萬6,4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A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否認其等之賠償責任,且系爭A屋固有漏水情事,業如前述,然系爭A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有2萬6,450元,可見該屋修復方式尚屬單純、費用非鉅,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A屋漏水處附近之木地板未見明顯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279頁),是系爭A屋雖因漏水以至影響使用功能,然其程度是否已嚴重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有疑。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遽認A屋漏水確實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第4次會鑑部分,鑑定人僅以電訪蔡寶慧方式確認本件紅色染料水測試最後結果,未至現場實地觀察,不能以此確認現場實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倘系爭A屋漏水為系爭B屋所致,何以系爭B屋臥室無漏水痕跡,復未說明系爭B屋花圃於鑑定人施測後,何以留下整片而非細條狀之紅色染料痕跡,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A屋漏水與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PVC管破裂情形及基隆多雨天候無關之理由,則鑑定人未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有欠允當云云。然本院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囑請鑑定人查復略以:⒈鑑定不拘任何形式,只要能夠足以判斷即可,本案前3次鑑定(會鑑)完成已可判決漏水原因。之後第4次會鑑請屋主提供照片,是為求謹慎再次確認乾燥後狀況之作為。⒉有關漏水一般知識可知水往低處流(按:此係指系爭B屋位置較系爭A屋為高,倘花圃有防水失效之處,當然會順勢循結構層縫位置往下滲漏至系爭A屋,見本院卷第305頁所附漏水位置說明書)。⒊花圃測試時是整體淹水測試,水停留在低窪處乾掉,如有雜質必然會形成一個區域,垂直面的流體才會是流線狀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13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22號函檢送之鑑定人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392頁)。參以本件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辦理第1次會勘時,已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献龍至現場屋頂勘查,確認漏水處正上方為室外空間,而由是日現場下大雨且地面積水嚴重,然室內漏水處皆是乾燥之情況,可判斷漏水應與屋頂積水無關。鑑定人甚且採取試作3個水瓶並戳孔以模擬冷氣冷凝水持續滴入花圃情況之方法,以確認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不當是否為系爭A屋漏水之直接原因,並獲得肯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由是足認本件鑑定人已基於其建築專業,就本件爭點採取適當方式進行鑑定,並無違背任何科學知識之處,其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自屬信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舉證彈劾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謬之處,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固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抗辯喜市社區曾因疏於維護其公共管道間,經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並遭本院判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公共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187-201頁),然該案所涉漏水原因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自無從比復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雖一併請求李献龍負上開修繕及賠償責任,然因建築物損壞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查系爭B屋係李惠美無償提供其兄李献龍居住,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李献龍僅係本於被告2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B屋,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李献龍何以應就系爭B屋負法定管理、維護責任或對原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乙節加以舉證,其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李惠美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正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以此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並賠償原告2萬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李惠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B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A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惠美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改善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將該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暨給付原告關於系爭A屋必要修繕費用2萬6,4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李惠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