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陳立軒、白右筠
- 原告瀧信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瀧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委託原告承攬「基隆骨科診所」 (下稱骨科診所)之網站及診所LOGO商標設計服務,兩造約定施作工作項目、內容、數量、單價如「開店波士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頁23)所載,承攬報酬原訂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稅),復協議為30萬元(未稅)。嗣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完成「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網站地圖+ 初估30篇文案編輯」之一半、「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及頁面設計規劃)」、「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色及標準字)」等承攬工作,另依被告指示為6次之LOGO商標設計,並 將檔案透過網路線上傳送予被告收受,上開工作服務費合計71萬元【計算式:系爭報價單35萬元(含1次贈送LOGO商標 設計)+6萬元×6次LOGO商標設計】。豈料,被告逕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亦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僅支 付5萬元,尚欠原告66萬元(計算式:71萬元-5萬元);倘 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66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未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實際簽立系爭報價單、 報價單上亦未加蓋騎縫章,推定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兩造對於承攬之工作範圍及未稅價金等必要之點既達成合意,且原告已出具系爭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為憑,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已成立。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為雙方執行 順暢,本報價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合約。…可索取相關資料,並加蓋騎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等文字,其真意僅係在保全契約成立及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並非生效要件,亦不因被告未依約簽立書面文件而失其效力。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自乏依據。 2.被告辯稱縱兩造有間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未完成工作,亦無法請求報酬云云。惟核本次承攬工作之成果,原告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且觀被告委託辦理診所網站業務之證人張龍溢與兩造於LINE溝通洽談之時序及對話內容可知,112年9月20日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骨科診所網站製作(約定製作含原告贈送1次LOGO商標設計之服務,費用約30萬元 上下,視被告實際選擇項目異動價格);同年月21日原告開始設計LOGO;同年月25日原告傳送第1次報價及LOGO設計( 製作2版)予張龍溢,張龍溢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同年 月26日、27日原告先與骨科診所醫師郭俊麟以LINE聯繫並討論LOGO設計,張龍溢再以LINE向原告溝通被告對於LOGO設計之意見;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被告提出修改方向,原 告再於同年10月3日提出第2次報價及第2至5版LOGO設計,與被告及張龍溢開會討論,當日被告應允隔日付款,同時要求原告再設計其他形式之LOGO;同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原告與被告診所醫師建立LINE「骨科網站討論群組」,於群組中提供網站製作及LOGO設計服務,並於10月10日及14日各依製作進度調整第3、4次報價,被告亦於同年10月15日對原告承諾匯款;此後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兩造曾對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價格進行磋商,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與原告議價,兩造終於19日達成報酬30萬元(未稅)之合意;同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原告持續製作診所網站、LOGO,並與被告、醫師就網站及LOGO設計溝通,被告亦已將原告設計之LOGO用作骨科診所之開幕邀請函設計。足徵被告雖未簽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然被告、張龍溢及被告診所醫師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均持續參與討論骨科診所網頁設計服務內容,原告亦已按系爭報價單之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並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已實際使用原告之設計LOGO,則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LOGO商標設計服務顯已默示同意並接受服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二、被告答辯: (一)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所示,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原告 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 1.系爭報價單除記載原告之報價內容,亦於「約定條款」記明:「本報價單自即日起有效,如有任何價格問題請洽本公司承辦人另行報價」、「本報價單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 合約。如欲變更或調整服務內容,可索取相關資料並加蓋騎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簽約後如追加設計稿件則另外計價,不包含在此報價單內」等字樣。而「備註欄」亦記載:「貴公司『簽約完成後』3天內支付頭款20萬元,會先安 排製作網站LAYOUT並對稿,LAYOUT確認後會開始製作,屆時再收取8萬元,並有為期14天的製作期,最後確認能在GOOGLE搜尋到網站後,須於7日內支付尾款7萬元」等內容。可見 ,系爭報價單載明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乃繫於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完成簽約並經加蓋騎縫章,則被告最終並未簽章並同意報價內容,兩造間自未成立承攬契約。 2.佐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稱:「這個價格,能否把妮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一併加強」、「可以30萬嗎?麻煩你要連結百草堂跟妮可美麗,以後還會幫你介紹」等語,冀與原告商議報價內容,並希望網站設計服務能作價30萬元,並包含連結妮可美麗及百草堂另外兩家診所共同承作,係對原告做出新要約,並非同意原告之要約。復觀原告就上開詢問復稱:「如果要3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確定OK的話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明面上立軒還是需要這份報價單對其他合作夥伴交代」等語,亦表明倘被告確認內容,需先將報價單「簽回」,則被告考慮後並未簽回系爭報價單,足徵兩造對系爭報價單內容未達成協議。 3.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斯時被告係因反覆要求醫院開業在即,才對原告要求另行簽訂契約之事未予承諾,足見原告本有要求簽訂契約,亦知悉被告不願依原告要求之方式,簽回報價單表示同意報價單所有內容乙節,至為明確。況被告既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於3日內支付頭 款20萬元,令原告開始承攬作業,更於3日後婉拒原告之承 攬要約,是原告在系爭報價單未簽回、被告未支付頭款之情形下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工作,亦與常理不符。 4.原告雖稱其已將設計網站及LOGO商標資料交予被告云云。然參LOGO商標設計,被告前已委請另家位於內湖之設計公司完成設計,係原告欲爭取後續服務,因此表明可以提供商標及網站設計概念讓被告最終決定,此觀兩造LINE對話即明。至網站工作之內容,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關於網站設計之任何架構、想法、理念、色系、文字大小、字型等重要內容,原告更從未與被告討論而經被告表示同意任何設計內容,原告卻於被告婉拒其工作後表示其「完成所有工作」、「交付工作」,顯有不實。遑論原告實際提出之工作內容,經核與「大東門讚診所」骨科復健網站之網頁內容有諸多抄襲之處,是原告為請求本件報酬,竟直接剽竊他人智慧財產內容,顯非可取。 5.揆諸原告歷來主張,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時,係先陳稱兩造約定服務費為30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向法院起訴,再改稱兩造約定服務費為35萬元;後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以被告係默示同意並接受原告提供商標設計服務;另於書狀陳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證人張龍溢相識,並確認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網站,費用約為30萬元上下等語,則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工作之服務內容、方式、金額究竟為何,原告主張前後多有不一。兩造甚於112年10月18日均尚在LINE對話 中針對服務範圍、費用進行討論,並無合意,顯然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6.證人張龍溢並非被告授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將骨科診所網站設計代理權授與證人張龍溢之意思,則張龍溢與原告或其他人討論之內容,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確認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提之「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被告公司負責人根本未受邀參與其中,足見該內容皆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討論,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務之證據資料。 (二)退言之,倘設承攬契約成立,原告亦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本件承攬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等工作內容,惟原告未將上開內容全數完成,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觀原告自陳:「一個網站要做到好含期前溝通至少近2個月的時間,我們現在縮減不到一個月其實真的有難度」 等語,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才請原告傳字體較大的報價 單給伊,並詢問原告能否把另外兩家診所一併加強而計價後,旋於3個工作天後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已另覓網站架設公司,會給付LOGO設計費用等情,亦見兩造協談確認單價及工作內容僅隔3個工作天,被告即因未與原告達成共識 ,而向原告表示將另覓廠商,原告竟主張上開工作已於3日 內全數完成,且向被告要求35萬元,更與常情相悖。況且,事後被告雖未使用原告所設計之LOGO商標,然基於禮貌,已匯款設計費5萬元予原告作為補貼,原告反持被告未簽屬之 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更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骨科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服務,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服務費6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網站及商標設計資料等件為憑(新北地院卷頁23至34、本院卷頁49至179),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兩造有無就骨科診所成立網站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之承攬契約?(二)原告有無完成骨科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之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6萬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有無受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上開服務 費之利益66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兩造有無就骨科診所成立網站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證人張龍溢之接洽,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LOGO商標設計締結承攬契約乙情,經證人張龍溢到院結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均簡稱被告)全權委託我處理有關診所網站設立的事,由我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基本上骨科診所一些廠商、機器、監工、設計、畫圖、修改,都是我負責的,且由我追蹤,費用的部分則須由被告再做確認。於112年年中以後,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均簡稱 原告)、被告就診所網站之設計,有至少2次的三方會面。 一次是在被告家旁邊的會客室,另一次是在被告公司診所的工地,斯時診所還沒蓋好,我帶原告去看診所的現場。起初被告請我幫他找設計網站的人,原告是我舊識,我遂邀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討論診所的LOGO及網站的設立,在我及兩造第一次會面的場合,被告已明確承諾將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LOGO設計交由原告處理,也有合意報酬之金額,系爭報價單是後來才附的,被告有同意,而我記得就原告說的金額,被告有殺價,後來原告也有同意。第二次會面之場合,被告有請原告盡快處理成立網站及LOGO,LOGO還修改了好幾次,至於工作及報酬部分因為第一次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再談到金額。又診所網站之承攬,本於原告的立場是一定要簽約,但基於我跟原告是舊識,被告也急著要這些東西,所以原告才會馬上幫他做。當時原告就診所網站有成立一個群組,包括診所的院長、護理長,因為雙方就診所網站之建置及報酬談好後,針對後面施作的內容,需要醫療背景的人進行討論,網站上有很多不一樣的內容,要醫生或是護理長提供給原告等語(本院卷頁404至409)。 2.本院併審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確曾多次與LINE名稱為「兄弟:吳哥張龍溢」(經確認為證人張龍溢)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進行對話。其內容包含:⑴「2023年9月20日」證人張龍溢與原告之對話, 係詢問原告是否到了(並傳送約定地點於「妮可美麗」招牌前之照片);⑵「2023年10月2日」、「2023年10月3日」,證人張龍溢亦曾與原告對話,並告知「立軒 提醒明天(二 )下午15:00至基隆討論LOGO及網站」;⑶自112年9月25日起原告與證人張龍溢間之對話紀錄(包含同年月25、27、30日;同年10月2、3、10、12、14日),則多次往來討論骨科診所商標(包含文字及LOGO)設計、轉傳被告之訊息(按:如轉貼名稱為「白右筠總裁」之訊息截圖,討論診所LOGO之設計樣態等;本院卷頁64至65),暨關於骨科網站設立項目之報價與說明(本院卷頁49至51、53至56、60至66)。核其內容,可見均與證人張龍溢證稱其曾於112年間代理被告處 理診所網站設立,並偕兩造2次會面商討診所網站及LOGO設 計事宜等情節相符,應認證人張龍溢之證詞具高度蓋然性,應值採信。 3.佐以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月15、16、18、19及24日 ,與LINE名稱為「白右筠」、「白姐」(經確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⑴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4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白姐週末好,我是網站製作的立軒,昨天確認好的LOGO,立軒也將電子檔提供給您」(按:訊息附上診所設計之LOGO圖檔2個)、「報價單記得再幫立軒簽回(附上電 子檔),需要先開發票請款的話再提供統編給立軒即可」(按:訊息附上標題為「開店波士」基隆骨科診所之報價單1 份),被告則以LINE貼圖回覆:「OK」;⑵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5日」被告隨後將被告公司之「全稱」及「公司統一編號」傳送予原告,經原告覆稱:「好的白姐!明天是直接 先將頭款的發票開給您嗎?」,被告亦以LINE貼圖回覆:「OK」;⑶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6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白姐早安!這是請款發票提供給您」(按:訊息附上PDF檔1個)、「另外這是報價單記得再回簽給立軒」、「報 價單上面有匯款帳號,匯款後提供帳號末五碼給立軒即可,這裡也再提供匯款帳號給您確認」等語(按:訊息附上報價單、有原告公司全稱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之照片),被告亦以LINE貼圖覆稱:「OK」、「傳給會計處理」等語。⑷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8日」被告稱:「立軒,這張字太小,能否分2張,這個價格能否把妮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也一 併加強」(按:訊息附上報價單之照片),原告則稱:「吳哥有跟我說過,已經分成兩張了」(按:訊息附上放大後之報價單,其上可見總價為35萬元」);⑸對話日期「2023年1 0月19日」被告稱:「可連結嗎?那麻煩立軒能折扣些嗎? 」、「立軒,可以30萬嗎?但可能麻煩你要連結百草堂和妮可美麗,以後還會幫你介紹」,原告則覆稱:「立軒會在骨科的網站這邊做連結過去妮可跟百草堂。立軒有折扣很多了,實在是沒辦法再降了,白姐看光報價單贈送的部分超過7 萬了,我們對外沒有給這個價錢的」、「白姐下午好,謝謝您對立軒的關照,有件事還是要讓白姐知道一下,這次骨科網站報價單是真的很多還是急件,有些成本很難降…如果要3 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確定OK的話 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來,明面上立軒需要這份報價單對其他合作夥伴交代」等語,被告則覆稱:「未稅可以」、「立軒,明天先20萬給你,要麻煩可能速度要快些」等語,原告則稱:「白姐不用擔心,立軒都有在持續追蹤進度,然後跟郭醫師要資料,確認好網站排版就可以開始製作了,您們的網站現在是立軒的首要工作」(按:訊息後附「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之網站架設討論進度截圖)等語。⑹對話日期「2 023年10月24日」原告稱:「白姐午安,立軒的會計說還沒 收到款項喔,方便今天再幫立軒確認嗎?」、被告覆以:「有在催」等語(本院卷頁67至69、73、77、83)。由是以觀,原告、被告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與LOGO商標設計進行商討,且經原告就承攬工作項目出具報價單,被告就報價單記載之「工作內容」未曾有何爭執或反對,對於報價單記載之「總價」(按:卷附對話紀錄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互核相符,總價為35萬元),則曾向原告議價,並終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以30萬元(未稅) 為被告完成骨科網站及商標之設計(按:被告法代亦於同日對話中表示,隔日即會將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協助加速完工),是兩造就原告以30萬元(未稅)承攬被告之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乙事,已然達成意思合致,足堪信實。 4.基上可徵,據證人張龍溢之證詞暨卷附三方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透過證人張龍溢與被告就其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LOGO商標設計締結承攬契約。又就兩造洽談上開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承攬之範圍即如系爭報價單所示(詳後述),承攬報酬金額則為30萬元(未稅),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為能私下洞悉被告喜好而爭取承攬本件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詢問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之證人張龍溢,其發言自不能代表被告云云。然證人張龍溢已證稱,其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處理被告經營骨科診所之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工作,針對診所大部分之工作(包含診所廠商、機器、監工、設計、畫圖、修改)均由其負責並追蹤管理,被告再就金額作最終確認等語;又衡證人張龍溢、被告、原告間之訊息往返樣態,亦徵被告自始均係推由證人張龍溢、郭醫師負責骨科診所之「LOGO設計」、「網站設立」,原告亦均係與透過渠等聯繫接洽被告骨科診所網站之相關事宜,渠等並於訊息中多次表彰被告之意思(包含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之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選擇之LOGO圖示等延伸之對話),是就其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證人張龍溢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進者,按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且不問被告就「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故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證人張龍溢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除其責。 5.被告又辯稱:兩造未就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就服務範圍無協議、就報酬金額無共識,被告復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用印暨予原告加蓋騎縫章、未支付頭期款20萬元、未將報價單簽回予原告,兩造承攬契約自不成立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契約之成立與否,本非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僅需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認已成立契約,且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可,且如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推定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又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如口頭約定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成立承攬契約,兩造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以其他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主張承攬契約不成立。本院細繹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除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供被告確認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外,兩造就是否另訂書面承攬契約一事,自始均未討論(按:核其內容,反而均係實質就骨科網站設立之進度及商標設計之樣式持續進行洽談、回報及修正);且綜觀系爭報價單之整體文義,關於「約定條款」項次2表明之「為雙方執行順暢 ,本報價單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合約,如欲變更或調整服務內容,可索取相關資料並加蓋騎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等文字,其旨亦僅在說明基於交易習慣,雙方得選擇以該紙報價單直接代替合約之訂定,以利雙方締約之便利,如遇有服務內容之調整變更,則可將變更部分加蓋騎縫章作為契約附件而已,並非說明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約定以「書面雙方簽名用印」、「加蓋騎縫章」為必要方式;至報價單之「簽回」,原告亦說明此流程之目的乃係對原告公司其他合夥人交代,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基上,兩造於上揭期間既已就原告為被告設計骨科診所網站及商標之對價及網站須完成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所列)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堪信屬實。至民法第166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為「推定」,則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被告雖未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蓋章,然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樣態、時序及證人張龍溢之證述,可認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前,已與原告就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見面討論,確定承攬之項目及金額;而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不僅透過LINE對話催促原告加速完工,面對原告屢次請款,亦均稱「OK」,並向原告表示會請會計處理,更將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提供給原告,令原告先行開具頭期款之發票,益徵被告確已將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交與原告承攬,並承諾同意付款,從而,被告辯稱其尚未與原告合意承攬範圍及報酬云云,僅係推諉之詞,更難僅以被告未依原告所請支付20萬元頭期款,遽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予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二)原告有無完成骨科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之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6萬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所承攬骨科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工作已全數施作完成,並將相關檔案、連結傳送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網站設計大綱及網頁設計內容、文案等件為憑(本院卷頁49至179) ,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其亦未曾收受原告完成之工作等語。經查: 1.綜覽系爭報價單之各項內容,原告主要提供之服務涵括網站之架設及商標之設計2個部分,其總計應完成之工作,係依 報價單之記載,包含項目: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⑵ 「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⑶「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 供)」、⑸「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⑹「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⑺「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⑼「名片製作(不含印刷,可修改5次)」、⑽「GA串 接,即時客服嵌入」、⑾「基礎SSL安全性設定,預防駭客盜 取或篡改傳輸數據(如需更高安全性管理可另行購買)」等工作內容(新北地院卷頁23)。 2.其中關於網站架設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⑴對話日期「2023年9月26日」,原告對LINE名稱為「Kuo,Chun-lin」之人(下稱郭醫師)稱:「郭醫師您好,很高興認 識您,我是吳哥介紹的網站廠商立軒,有關LOGO設計部份他有請我提案給您參考…」等語;⑵對話日期「2023年9月27日 」,原告對證人張龍溢稱:「吳哥跟您回報一下!剛剛郭醫 師有聯繫我了他有跟我分享想要的感覺,我這兩天盡快調整後給她看看」等語;⑶對話日期「2023年10月3日」原告對郭 醫師稱:「(引用對話:今天有跟白姐討論到網站,他說相關的圖片跟文字檔跟您對就好…)這樣流程郭醫師OK嗎?因為我擔心您也忙,為了避免資訊落差,可以再把您這邊負責提供圖文的窗口或是今天跟我通話的賀秘書一起拉個群,有什麼變動我也好即時分享給大家不會有疏漏」、郭醫師覆稱:「請拉群,可以的,感謝」;⑷對話日期「2023年10月4日 」,原告建立「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並標註郭醫師稱:「郭醫師晚安您好,這裡幫您跟我們網站部門人員拉個群,再請您邀請其他對接的人員及窗口,我們到時候統一在這邊一起討論喔」、郭醫師旋以貼圖覆稱「OK」。此後「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自「2023年10月5日」至「2023年10月20日」間,即密集針對骨科診所之網站設計進行 討論及測試,除以郭醫師提供「大東門讚診所」之網站作為基隆骨科診所網站之參考外,雙方並討論將由郭醫師提供診所網頁之文案予原告排版,期間診所人員亦曾與原告工作人員測試網頁,於郭醫師傳送檔名為「基隆骨科診所特色治療」之WORD檔後,原告亦回覆「有將您們的文案對應網站版型先排好了」等語,至「2023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人員將網站規劃地圖、網站頁面安排架構之照片傳送至群組內,並稱:「這邊是替換文字後的layout,目前治療項目和骨科復健資料及圖片還在蒐集中,由於工程遠端網站架設需要兩週,上線時間比較趕,目前先以網站主架構跟您們確認及定稿,確認後會請工程端開始架站,圖片及文字於架站後都能再修改調整」等語(本院卷頁52、53、57至59、71至72、78)。足徵,原告於112年9至10月間,除與證人張龍溢、被告有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內容進行對話及討論,尚透過證人張龍溢之引薦,與郭醫師對話,且建立名稱為「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之LINE多人對話群組,而由原告歷來與上開人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已依約著手進行骨科診所之網站設計,並就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 先由貴司提供)」、⑸「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之工作進度,與證人張龍溢、郭醫師、原告工作人員及診所人員密切討論及安排各工項施作。 3.其中關於商標設計部分,參兩造及證人張龍溢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序:⑴112年9月25日原告傳送第1次報價及LOGO設計圖 片予證人張龍溢(按:2款不同設計概要之圖片),證人張 龍溢則再傳送圖片予原告(按:證人張龍溢傳送1張圖片, 並表示「松樹加骨頭代表骨頭健康,白姐喜歡類似的LOGO,辛苦您了」等語),提供被告期望LOGO所能包含之組成元素;⑵同年月26日、27日原告與郭醫師、證人張龍溢聯繫並討論LOGO設計;⑶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證人張龍溢傳送 由被告發送予伊之LINE對話截圖,向原告溝通被告想表達之LOGO設計理念之意見,原告隨後回覆不同風格樣態的設計LOGO予證人張龍溢(按:4款不同設計內容、顏色之圖片);⑷ 同年10月10日,證人張龍溢代被告詢問原告LOGO製作進度,並請原告加速設計;⑸同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新LOGO設計,提供給證人張龍溢、郭醫師(按:3款不同設計內容、顏 色之圖片);同日證人張龍溢傳送LINE截圖1張給原告(按 :截圖內容係證人張龍溢、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圈選原告上開3款設計LOGO中之其中1款,並稱「加一些骨頭」等語,證人張龍溢復稱「我請立軒(即原告)加一些骨頭的元素」等語),繼而與原告討論LOGO添加元素;⑹同年10月14日,原告將設計LOGO傳送予被告(按:同款、顏色不同之圖片),並稱「白姐週末好,我是網站製作的立軒,昨天確認好的LOGO,立軒也將電子檔提供給您」等語;⑺同年10月21日,被告以訊息要求原告提供上開LOGO之AI檔,原告於同日提出(按: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傳送名稱為「基隆骨科logo.ai」 之檔案及圖片各1予被告)(本院卷頁50至55、61、63至66 、80至81)。綜此,可見兩造自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均實際就骨科診所之LOGO商標進行討論,原告即已執行施作「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之工作項目,並已將討論後確認之LOGO檔案傳送予被告無誤。 4.是原告上開行為,顯與承攬契約之完成密不可分,而與被告辯稱兩造僅在報價議約階段云云明顯有間,堪認原告主張其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進行骨科診所網站之建置及診所LOGO商標設計,要屬可信。又本院審酌原告檢附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本院卷頁87至163),其網站架構和功能、網頁標題 、選單分類及內容等,與前開對話中討論之內容相符,並合於系爭報價單項目欄內含所載「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⑸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之要旨,並將製作後之網址予診所人員進行測試,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確實完成。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之討論,該等對話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為,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原告之工作物係抄襲「大東門讚診所」之網頁云云,然稽「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相關對話,可見該群組成員係由原告、原告工作人員、郭醫師及診所護理師組成,衡其建置緣由,本即係原告、被告溝通時,被告告知網站圖片及文字檔跟郭醫師核對,原告為求診所網站順利建置,原告方與郭醫師及上開人員共同成立群組;且觀該群組歷來對話,均係討論診所網站之架設,原告亦有將相關工作進度截圖傳給被告確認,以利取信被告(本院卷頁77),故被告就此群組運作,係象徵骨科診所網站架設進度乙事,顯然知之甚詳,其猶以前詞置辯,實非可採。又基隆骨科診所網站與「大東門讚診所」網站內之文字、圖片是否雷同,本與原告是否已完成架設如系爭報價單所列⑴、⑸項次之內容,而 得受領報酬,係屬二事,不容被告混為一談(按:遑論參諸系爭報價單之項次1內容、原告與郭醫師之對話等,在在可 見本件承攬工作之網站框架,本即由郭醫師表示參考「大東門讚診所」架設,且記明於系爭報價單;又原告亦已表示網站內之文字、圖示內容俟診所人員提供,均可更改等語),顯見被告所言均屬臨訟辯詞,亦難憑採。至原告所設計之骨科診所LOGO,業經原告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包含圖檔、ai檔),並經被告用作診所開幕邀請函設計,有兩造112年10月14日及21日之對話、證人張龍溢與原告112年10月21及23日之對話可佐(本院卷頁66、80、81、82),亦徵原告已完成「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之工作,並予被告為實際之使用,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成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基此,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上開部分承攬之工作(即系爭報價單⑴、⑸ 、⑻項次工作),可請求各該項次之承攬報酬(系爭報價單項次1、5、8部分,金額分別為50,000元、90,000元、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5.另由兩造上開對話及檢附資料以觀,固可見原告已進行項次「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 )」部分之工作,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網站地圖及架構提 供予被告之診所團隊,並表示將現有(被告方已提供)之文案排版屬實,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終止契約 ,卷內亦未見「30篇網站文案編輯」之「全部」資料可查,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項報酬後,仍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故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暨調取卷證(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979號 卷,下稱調字卷)加以判斷,考量原告就網站地圖及相關內容之完成度,暨原告之歷來主張(按:原告主張其係完成系爭報價單項次「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 先由貴司提供)」之「一半」,有調字卷起訴狀第2頁、新 北地院卷頁13、本院卷頁43之書狀可佐),及原告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白姐午安,目前根據報價單已經支出費用如下共計245,000元:1.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50000 、2.網站地圖+初估30篇文案編輯:$90000→目前已做一半, 所以打對折$45000、3.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及頁面設計規劃):$90000、4.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色及標準字):$60000」等語(調字卷聲證3第2頁),核算原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4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即應為該項次金 額90,000元之一半即45,000元,是原告就此項目之請求於45,000元之範圍,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6.至系爭報價單之其餘工作項目,原告雖主張其亦均已完成,惟就系爭報價單項次「⑵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⑶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⑹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⑺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⑼名片製作(不含印刷,可修改5次)、⑽GA串接,即時客 服嵌入、⑾「基礎SSL安全性設定,預防駭客盜取或篡改傳輸 數據(如需更高安全性管理可另行購買)」部分,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自難認其所言完成「全部」工作乙情為真。故原告就此部分報酬之請求,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7.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部分,尚有額外「追加」施作「6次LOGO商標設計」(按:依系爭報價單記載 ,LOGO商標設計第1次為贈送,單次設計費用為60,000元, 原告合計設計7次)云云。惟本院綜覽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自始無原告所列「6次LOGO商標設計費」(以一次60,000元 計價)之報價項次可憑;且經本院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就LOGO設計之外觀造型、元素進行溝通及挑選,然除最終挑選之1個版本外,尚未查有何關於「LOGO商標設計 」之「追加」圖案,暨其「追加數量」、「追加金額」等相關之依據或對話之內容;且證人張龍溢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到院證述:兩造係於首次會面時即約定承攬之內容及報酬,後續被告有殺價,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頁405至409),僅係對承攬總價為商議,而未見有何「追加項目」或「追加金額」之討論;甚與原告前於LINE對話向被告所陳之完工項目(按:如調字卷聲證3第2頁所示,原告自陳系爭報價單項次1 、5、8已完工;項次4完工一半),不相符合。殊難僅憑原 告上開所述,遽認兩造間就骨科診所之LOGO商標設計有何追加工項存在,而令原告再就LOGO商標設計之項目,請求6次 之追加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自無以准許。 8.是以,原告就骨科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之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245,000元【計算式:「形象網站排 版及LAYOUT」50,000元+「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 (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45,000元+「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90,000元+「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6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5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195,000元(計算式:245,000元-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有調字卷附 被告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