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洪淑惠
- 被告
- 蕭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