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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 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 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1 1,179,339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 290,188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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