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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審酌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按現任主委為游亞婷)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認定張嘉偉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認本案訴訟事件停止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於裁量權之行使,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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