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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履行合約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原 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被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1,89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簽定「台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統包工程(第二期工程)-弱電系統/電信及全區無線網路系統」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已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乙方(即原告)如未提付仲裁,雙方同意仍依訴訟方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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