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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逸群高偉文張逸群

  • 原告
    張莉芝
  • 被告
    張宇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張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5月27日遭查獲止,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加入由「黃大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之鎚」、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劉金郃」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依「黃大哥」之指示,先行彩色列印蓋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理事長)江萬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旭光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上偽簽「高志宏」之署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接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退還先前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碰面,被告再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受詐款項,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復依「黃大哥」指示將詐騙款項上繳予其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行政大門旁之舊七堵火車站旁 由被告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後,被告再出具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 2 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由被告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欲向原告收取(原告假意交付預先混有假鈔之)626萬元現金之際,即遭警查獲。 原告未因左列詐欺犯行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亦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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