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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原告
趙余祥(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趙茜梅(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趙呈祥(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余素嬋
原告
余志宏
原告
余贊光
原告
陳碧蓮
原告
李祥睿
原告
林以作
被告
余佳倫
被告
余孝勇(即余新川之繼承人)
被告
余茉莉(即余新川之繼承人)
被告
余孝彬(即余新川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英燦
被告
張志維
被告
余清波
被告
張儀芳
被告
張儀婷
被告
張育濠
兼前列五人
共同被告
張丁財
共同被告
余照玲
共同被告
余春旺
共同被告
余家煜
共同被告
余志強
共同被告
前列十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告
余啓章
訴訟代理人
余孝慶
被告
張余素靜
被告
余英俊
被告
余安艷
被告
余宗澄
被告
陳對
被告
余品芳
被告
余蒼達
被告
前 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英燦
被告
余葉于
被告
余素蘭
被告
余素珍
被告
余素月
被告
余山基
被告
前 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春旺
被告
余芝嫻
被告
余家穎
被告
前 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家煜
被告
余宗輝
訴訟代理人
張丁財
被告
余浩融
被告
余明傑
被告
前 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鳳
被告
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祥

王金溪

余瑞恩

蘇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記緯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法裁定命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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