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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張啟安
被告
張詹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暨其上同段10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係實質所有人),惟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乃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所轄法院管轄,故本件返還房地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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