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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 原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佩玲余建平陳新馳陳春賜陳秋東陳秀勤廖淑敏梁陳玉桂陳義雄林呂英郭智緯郭智齡陳廷昌陳秋萍陳靜媚陳瑀彤廖成勲陳冬波余進益陳廷耀陳信得余星頤余星震張楊碧言陳楊變楊美燕楊美玉楊美玲王美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余建平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生 被 告 陳新馳 訴訟代理人 陳安專 被 告 陳春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陳秋東 陳秀勤 廖淑敏 梁陳玉桂 陳義雄 林呂英 郭智緯 郭智齡 陳廷昌 陳秋萍 陳靜媚 陳瑀彤 廖成勲 陳冬波 余進益 陳廷耀 陳信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聰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余星頤 余星震 張楊碧言 陳楊變 楊美燕 楊美玉 楊美玲 王美鳳 楊麗華(即楊吳阿女之繼承人) 王德馨(即楊吳阿女之繼承人) 林壬癸 林兩傳 林久子 林秋蓉 林怡岑 廖貞惠 廖貞珠(兼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 廖俊傑 廖莉楹 莊詠字 楊本源 楊榮華 楊榮淵 楊榮殷 楊媛馨 楊媛澄 余嘉平 余嘉正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芳亞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杰民(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淑媛(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曉芳(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士鑫(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士瑜(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子瑄(原清算人黃富之繼承人) 黃依羢(原名楊黃鶯鶯) 林碧惠 林宏基 被 告 陳天賜 陳躍娥 陳秀春 呂世琪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周京華 劉伯安 劉秀美 余忠和(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余長彬(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余忠志(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余長美(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頴 余幼秀 彭秋梅(兼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立民 陳立國 陳立潔 林裕哲 林裕仁 王陳素香 蘇陳素花 陳立緯 陳立筠 陳立玟 傅梅華 余敏杏 余信村 余建利 余哲威(即余長壽之繼承人) 陳立東(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曉萍(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立群(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立臻(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貞珠即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廖峻昇所遺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 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5至32所示之被告,共有之 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一「157地號持分」欄編號1、5至3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一「174地號持分」欄編號1、2至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154 地號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三「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以外所示 其餘部分分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 細表(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22所示之被告, 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分割 後)」之「159地號」欄編號2至22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所示 其餘部分分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 細表(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告, 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分割 後)」之「161地號」欄編號2至17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訴訟費用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54、157、159、161、17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爰起訴聲明:1.原告與附表一(按:起訴狀附表一)共有系爭157、17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按: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土地由原告 單獨取得,並按各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找補;其餘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原告與附表二(按:起訴狀附表二)共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按:起訴狀附圖二)B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各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找補;其餘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原告與附表三(按:起 訴狀附表三)共有系爭159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按:起訴狀附圖二)C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各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找補;其餘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4.原告與附表四(按:起訴狀附表四)共有系爭161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按:起訴狀附圖二)D部分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各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找補;其餘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四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一頁36至37)。 (二)惟查,被告楊吳阿女、廖峻昇、余蔡彩雲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更正並追加楊吳阿女 之繼承人楊麗華、王德馨、廖峻昇之繼承人廖偉傑、余蔡彩雲之繼承人余長壽、余忠和、余忠淵、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為被告(卷一頁141);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廖峻昇、余蔡彩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將原訴之聲明「一至四」項之項次更正為「三至六」項,並更正分割方案(卷一頁142)。又被告廖偉傑、余忠 淵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選任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為廖貞珠,原告遂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余忠淵、廖偉傑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請求廖峻昇遺產管理人廖貞珠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余蔡彩雲之繼承人亦已於112年1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 ,原告遂刪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余蔡彩雲繼承登記之請求( 卷一頁263至264)。 (三)再查,被告芳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亞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依法應以全體股東即楊禾箖(原名楊正雄)、黃依羢(原 名楊黃鶯鶯)、黃富、林碧惠、林宏基為清算人代表芳亞公 司為訴訟行為(詳後四所述),惟楊禾箖、黃富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楊宇綸、楊禮豪、黃杰民、曾黃淑貞、黃淑媛、黃曉芳、黃士鑫、黃士瑜、黃子瑄為被告(卷一頁267至268)。嗣因被告楊宇綸、楊禮豪(楊禾箖之繼承人)、曾黃淑貞(黃富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准予備查(卷一頁327、339) ,原告遂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宇綸、楊禮豪、曾黃淑貞之起訴(卷一頁368)。 (四)嗣因被告余長壽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余哲威、余嘉欣( 承受訴訟部分詳後二述),被告余嘉欣(余長壽之繼承人)聲 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准予備查(卷二頁57),原告遂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余嘉欣之起訴(卷二頁79),另於114年1月2日具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余哲威就余長壽之系爭15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更正分割方案(卷二頁151至152)。復因被告余哲威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乃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卷二頁357)。 (五)又被告余慧澤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遂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余慧澤之起訴(卷二頁197)。 (六)本院再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159、16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系爭159、161地號土地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102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二頁293至295),經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附圖併更正訴之聲明,後於114年6月10日具狀特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廖貞珠即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廖峻昇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1/63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2.原告與附表一、 二(按:即原告「民事陳報八狀」附表一、二,卷二頁255至259)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3.原告與附表三(按:即原告「民事陳報八狀」附表三, 卷二頁261)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59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土地 由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原告與附表四(按:即原告「民事陳報八狀」附表四,卷二 頁263)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6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土地由附 表四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卷二頁363至364)。 (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更正當事人、訴之聲明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撤回上開被告,因上開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有明定。查余蔡彩雲之繼承人余長壽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余哲威;陳正雄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彭秋梅、陳立東、陳曉萍、 陳立群、陳立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卷一頁413至419、卷二頁31至39、41至51)。嗣原告先後於1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命余 哲威、陳立東、陳曉萍、陳立群、陳立臻承受訴訟(卷一頁421至422、卷二頁17至18)(按:彭秋梅已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161地號土地之權售 予本件被告陳春賜,且經登記為證(卷二頁95、99至112), 就此,被告陳春賜經本院通知,願承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且經原告具狀同意無訛(卷二頁143、149),故被告陳春賜已接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地位,按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且原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被告陳春賜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本件被告芳亞公司業經經濟部81年6月3日經商字第214181號函撤銷登記,且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407號函在卷可按(卷一頁185至186、頁247),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芳亞公司法 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芳亞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清算人,是依芳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由全體股東即楊禾箖、黃依羢、黃富、林碧惠、林宏基為清算人代表芳亞公司為訴訟行為,復因其中楊禾箖、黃富已歿,爰分別改列繼承人黃杰民、黃淑媛、黃曉芳、黃士鑫、黃士瑜、黃子瑄及上開股東黃依羢、林碧惠、林宏基為芳亞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司法院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 參照),併予敘明。 五、除被告余建生、余建平、余佩玲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4、157、159、161、174地號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因共有人數眾多,尚難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恐致賸餘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之情。故考量原告尚有相鄰之同段158、1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期順利合併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分割共有物,將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均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二所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將系爭159、161地號土地部分各按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附表三、四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一(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建生、余佩玲、余建平(下稱被告余建生3人): 1.就系爭17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余建生3人冀能將應有部分比例均售予原告,或將土地變價分割亦屬可行;倘係原物分割土地,希望能分配1塊予渠3人維持共有,對於坐落位置並無意見。 2.系爭159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新馳、陳春賜、陳秋東、陳秀勤、廖淑敏、梁陳玉桂、陳義雄、林呂英、郭智緯、郭智齡、陳廷昌、陳秋萍、陳靜媚、陳瑀彤、廖成熟、陳冬波、陳廷耀(下稱被告陳新馳 等17人):被告陳新馳等17人為系爭159、16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渠等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被告余進益:伊希望不要分割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信得:伊為系爭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同意變價 分割之方案等語。 (五)被告余星頤、余星震:渠等為系爭157地號土地共有人,且 應有部分比例非寡,渠等認為原告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等語。 (六)被告余嘉正:伊及兄弟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很少,也不清楚土地究竟在何處等語。 (七)被告余忠和:希望鈞院將被告余忠和、余長壽(已歿,繼承 人為被告余哲威)、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持分維持共有,分配在何處均無意見等語。 (八)被告蘇陳素花:對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伊認為 若有人想買且價格合理,伊願意出售等語。 (九)被告余春得:對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原告若欲取得,應提 高補償金額等語。 (十)除被告余建生3人、陳新馳等17人、余進益、陳信得、余星 頤、余星震、余嘉正、余忠和、蘇陳素花、余春得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5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1、5 至32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因廖峻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502號裁定選任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廖貞珠,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系爭157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廖貞珠即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廖峻昇所遺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各為附表一「共 有人姓名」欄編號1、5至32所示之共有人、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1、2至4所示之共有人、附表二「共有人姓名 」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一「157 地號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一「174地號持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二「154地號持分」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而上開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57、174、15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頁57至117、201至235、卷二頁41至52、199),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查詢 資料核對無訛(卷一頁201至235、卷二頁209至243),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二頁283至291),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文存卷可查(卷一頁245),亦為到庭及提出書面意見之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對其等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30餘 人,甚至將近50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之整體價值,且 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余忠和仍堅持原物分割 之方式外(詳後述),其餘共有人就變價分割之方式均未表示不同意。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157、174、154地號 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157、174、154地號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5至32所示 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5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157地號持分」欄編號1、5至32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7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174地號持分」欄編號1、2至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154地號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⑶至被告余忠和陳稱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余忠和、余哲威、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持分維持共 有,然就分配在何處則無意見等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154地號土地分得部 分維持共有關係,亦查無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若為原物分割,並就上開共有人分得部分為共有,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關係,顯未利於共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154 地號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被告余忠和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遑論,被告余忠和之方案顯未具體特定,實無從執行)。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9、161地號土地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9、161地號土地各為附表三「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共有人、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159地號持分」欄、 附表四「161地號持分」欄之所示。而上開共有人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59、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59、16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核對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文存卷可查,亦為到庭及提出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經查,系爭159、16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更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159、161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余進益陳稱希望不要分割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顯與前揭法令有違,難認可採。 3.進者,除被告余進益一人外(況且,其答辯於法無據),系爭159、161地號土地之其餘全部共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均未表示不同意,甚至多數均明確表示同意,且此方案尚非不公平,並符合系爭159、16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利害關係等情形,就系爭159、161地號土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三「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5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以外所 示其餘部分分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明細表(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22所 示之被告,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明細表(分割後)」之「159地號」欄編號2至22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6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 號D以外所示其餘部分分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告,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明細表(分割後)」之「161地號」欄編號2至17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貞珠即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廖峻昇所遺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5至32所示 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5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157地號持分」欄編號1、5至32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7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174地號持分」欄編號1、2至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154地號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 三「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59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以外所示其餘部分分 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 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22所示之被告,按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分 割後)」之「159地號」欄編號2至22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6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所示 其餘部分分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明細表(分割後)」之「共有人姓名」欄編號2至17所示 之被告,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明細表(分割後)」之「161地號」欄編號2至17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訴訟費用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鑑價費係因原告之前提出之方案所生之費用,測量費係為確認原告單獨分得的範圍所生之費用,故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表: 項次 費用項目 姓名 比例(%) 一 鑑價費 原告 100 二 測量費 原告 100 三 裁判費 原告 19.587 10.122 8.481 3.598 2.744 余佩玲 0.481 0.598 余建平 0.481 0.598 余建生 0.481 0.598 陳新馳 1.595 2.904 陳春賜(即國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0.531 3.691 陳秋東 0.531 0.968 陳秀勤 1.595 2.904 廖淑敏 0.199 0.714 梁陳玉桂 0.398 1.429 陳義雄 0.398 1.429 林呂英 0.199 0.714 郭智緯 0.099 0.357 郭智齡 0.099 0.357 陳廷昌 0.132 0.476 陳秋萍 0.132 0.476 陳靜媚 0.199 0.714 陳瑀彤 0.199 0.714 廖成勲 0.199 0.714 陳冬波 0.531 余進益 1.794 陳廷耀 0.132 0.476 陳信得 3.557 余星頤 4.447 余星震 4.447 張楊碧言 0.914 陳楊變 0.182 楊美燕 0.182 楊美玉 0.182 楊美玲 0.182 王美鳳 0.457 楊麗華(即楊吳阿女之繼承人) 0.457 王德馨(即楊吳阿女之繼承人) 0.457 林壬癸 0.152 林兩傳 0.152 林久子 0.152 林秋蓉 0.152 林怡岑 0.152 廖貞惠 0.060 廖貞珠(兼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 0.060 0.060 廖俊傑 0.076 廖莉楹 0.076 莊詠字 0.457 楊本源 0.914 楊榮華 0.182 楊榮淵 0.182 楊榮殷 0.182 楊媛馨 0.182 楊媛澄 0.182 余嘉平 0.034 余嘉正 0.034 余嘉福 0.034 余嘉春 0.034 余嘉榮 0.034 余春來 0.289 余春長 0.289 芳亞實業有限公司 0.868 陳天賜 0.289 陳躍娥 0.289 陳秀春 0.289 呂世琪 0.096 余明德 0.065 余明宏 0.065 許乃 0.043 周京華 0.043 劉伯安 0.043 劉秀美 0.086 余忠和(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0.173 余長彬(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0.173 余忠志(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0.173 余長美(即余蔡彩雲之繼承人) 0.173 余春得 0.329 余秋芬 0.179 余佳頴 0.179 余幼秀 0.179 彭秋梅 0.144 陳立民 0.006 陳立國 0.006 陳立潔 0.006 林裕哲 0.025 林裕仁 0.025 王陳素香 0.051 蘇陳素花 0.051 陳立緯 0.006 陳立筠 0.006 陳立玟 0.006 傅梅華 0.072 余敏杏 0.057 余信村 0.057 余建利 0.057 余哲威(即余長壽之繼承人) 0.173 彭秋梅(兼陳正雄之繼承人) 0.165 陳立東(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曉萍(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立群(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立臻(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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