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0號 債 權 人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子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楊子鑑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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