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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2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7,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109年9月1日 114年6月1日 1,200,000元 02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 111年12月27日 114年5月30日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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