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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牛文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牛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56828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113年6月20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56828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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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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