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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劉桂菁即晟竹工程行
代理人
林雄興
相對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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