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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取回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聲請人
楊幼安
相對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4,400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裁定,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824,4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113年度存字第19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卷宗審閱屬實。至相對人雖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後於30日內,對聲請人楊幼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然其聲明係主張債務人繼續無權占有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所謂受擔保人行使其權利,係因供擔保人之停止執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依據訴訟程序、聲請調解及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請求權並不相同,核屬未依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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