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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姜晴文

  • 當事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簡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港西路(台二野柳 路口往基隆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瑞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465元(含零件3萬6,015元、工資9,45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2日)無法營業, 致受有營業損失2萬4,018元(每日營收1萬2,009元×2日=2萬 4,0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83元,及自114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營收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39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堪信為真。 ⒊觀諸黃瑞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駕駛營大客FAB-228號(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二線金山往野柳 方向,行駛至上述發生時地,由於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故我打左轉方向燈停等於內側車道,等待約15-20秒,突然聽 到碰一聲,且我的車身有劇烈的晃動,我便趕緊下車查看,發現遭簡志清(即被告)駕駛自小客6785-DW號(即被告車 輛)追撞等語;被告復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陳:我駕駛自小客6785-DW號行駛於台二線內側車道(金山 往基隆方向),於上述發生時地,因分心未留意車前狀況,沒發現前方由黃瑞崇所駕駛營大客FAB-228號在停等左轉號 誌燈,故便直接追撞其車等語,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3,05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5,465元(含零件3 萬6,015元、工資9,45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602元(計算式:3萬6,015元×1/10殘值=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9,45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3,052元(計算式:零件3,602 元+工資9,450元=1萬3,052元)。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4,018元: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車輛維修紀錄工單分別記載「報修日期113年5月6日、完工日期113年5月6日、維修項目:檢修引擎門及後保桿,換反光片*2」、「報修日期113年5月7日、完工 日期113年5月7日、維修項目:更換新後保險桿*1」之維修 期間(即自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2日;見本院 卷第21-23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 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2日,致該期 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之營收報表,營運日共 計152日,總營收為182萬5,401元,是每日平均營收為1萬2,009元(182萬5,401元÷152日=1萬2,009元),足徵原告主張 以1萬2,009元計算其每日營業損失,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4,018元(計算式:1萬2,009元×2日=2萬 4,01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70元(維修費用1萬3,052元+營業損失2萬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0元(3萬7,070元÷6 萬9,483元×1,500元=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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