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殷玉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陳建翰 黃崇錤 被 告 殷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許,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3公里附近,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汪家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453元(工資29,020元、零件1,4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意見,反對系爭車輛去原廠維修,且系爭車輛維修鋼圈不合理,拆裝工資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4年3月5日20時5分許,於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3公里附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服部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4年6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2636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係有過失且係全責一節,並無意見,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0,45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服部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鋁圈不合理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拍攝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之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之葉子板有明顯擦撞之情形,核其撞擊情形確有可能連同輪胎鋁圈一同擦撞受損,且據此堪認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左前鋁圈拆裝、鈑修等修理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辯稱鋁圈無需維修云云,自難採認。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30,453元(工資15,660元、塗裝13,360元、零件1,433 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至114年3月5日車禍 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43元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433元×1/10=143元)。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5,660元、塗裝13,3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計算式:143元+15,660元+13,360 元=29,1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436元(計算式:1,500元×29,163元/30,453元=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白豐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