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
- 原告
- 陳芃逸
- 被告
- 趙友欽
- 訴訟代理人
-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5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23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義五路口,未注意前方已停駛、車頭朝向路邊停車格內欲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撞擊原告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原告機車向右傾倒地,其車頭因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機車,原告因本件事故焦慮症加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4,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主張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部分,原告所罹焦慮症係於本件事故前就醫,應非本案所致;原告機車於非騎乘狀態下向右傾倒,其左前上護蓋、三角台加珠碗組並無修復必要,且修理費應以實際修復金額為主,另請斟酌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有欲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輛初為停止狀態,雙方同行向且原告位於其左前方,被告緩慢往前開又暫停,此時原告機車已往後退打橫欲停放至左側路邊停車格,但被告仍起駛往前,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向右傾倒。由上可知,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尚未完全停入車格之原告機車而繼續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焦慮症加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18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非特定的焦慮症」,醫師囑言原告自114年6月4日至8月27日於本院門診7次,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患有焦慮症,且未經醫師診斷其焦慮症確有惡化暨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患,足以引致其發生或變化之應激事件不一而足,尚無定論,無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逕推認原告之罹病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焦慮症確實加重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修理費用24,450元,並提出高動力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機車之右前護蓋有碰撞刮痕、右側車身至車尾亦有撞擊痕跡,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品名與原告機車受損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客觀為可採;被告辯稱應以實際修復金額為準,然揆諸上開說明,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另辯稱原告機車「左前上護蓋、三角台加珠碗組」無需修復,原告則稱原告機車受撞向右傾倒,其車頭卡在其他停車格車輛的中間因而受損,觀諸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原告機車確實遭被告撞擊傾倒方碰撞訴外人陳銘雄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欲停之車格左右均有機車緊密相鄰,是原告機車受有該等損害,亦非難以想像,況機車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被告未能舉證該等維修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本院酌以原告機車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零件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本無庸更換,原告當然不因零件更換新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從而,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4,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縱有焦慮症加重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機車固有受損,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騎乘機車欲停放後方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向後倒車,然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機車往後退欲停放至左側路邊停車格,其車尾與被告車輛相距甚近,顯未謹慎注意鄰近之後方車輛,肇致雙方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就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其過失情節等情,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25元(計算式: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4,450元×50%=12,2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