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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張琪
被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後,即進行全面整修,包括更換水電管路、重新鋪設地板等工程,上開工程完成後,原告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經初步檢視後,判斷為同棟上層即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年久失修,以致雨水由屋頂滲入,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於111年間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經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始聯絡上被告,被告委由黃姓友人(「黃明宗」)處理,「黃明宗」陪同原告至系爭4樓房屋查看,確認係因屋頂年久失修導致滲水,惟其僅以水桶接水,並無實際修繕,原告再行聯繫,亦未獲得進一步回應,滲水情形未能改善且日益惡化。原告於112年2月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林姓租客,嗣林姓租客入住不久後即陸續向原告反映系爭3樓房屋有滲水問題,迄至114年5月,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房間天花板等均出現水漬與剝落,牆面亦因長期潮濕而產生裂縫(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怠於修繕其所有之屋頂,以致雨水滲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而造成系爭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屋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黃明宗」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會三天一次,只能這樣」、「絕對有改善,但時只是治標」等語,及傳送水桶接水之照片予原告,及下雨時系爭4樓房屋廁所之水管處漏水,原告以塑膠袋接水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係因系爭4樓房屋屋頂漏水,而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導致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廁所水管漏水等情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為10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大發裝潢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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