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 原告
- 許婉柔
- 被告
- 林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萬0,800元(含零件1萬0,800元、烤漆1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鋆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8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688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1,08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0,800元(含零件1萬0,800元、烤漆1萬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5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21年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80元(計算式:1萬0,800元×1/10殘值=1,08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1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1,080元(計算式:零件1,080元+烤漆1萬元=1萬1,080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亦自陳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前述人格權,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4元(1萬1,080元÷2萬5,800元×1,500元=644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