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蔡昀諭、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蔡昀諭 被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葉沛瑄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惟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臺北市區監理 所起訴求償,惟其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前置程序,故原告逕 就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起訴,尚非適法且難補正;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訴,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購買0802-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手車),而其行車執照 「附加配備」欄位則載「HID頭燈」;因被告臺北市區監理 所(下稱北市監理所)轄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過戶當時查核(驗車)結果,確認系爭二手車之規格與原廠設計安全標準一致(即無不當之改裝),原告遂與被告奧迪公司完成過戶手續,此後數年,系爭二手車經基隆監理站定期審驗(驗車),一概未見有何「改裝」質疑(驗車結果均合格)。時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原告辦理系爭二手車 之定期檢驗,竟獲基隆監理站檢驗員告稱「『HID頭燈』與『98 年出廠之車輛規格照片』不符」、「倘不於7日內購買鹵素燈 安裝即會開罰」;原告轉往諮詢此前代為驗車之代檢廠商(下稱代檢廠),代檢廠雖稱系爭二車手「頭燈」之原廠規格即係「HID」,然其仍係建議原告遵照檢驗員之指示辦理, 故原告祇能於同日購買燈具(鹵素燈)並預約安裝。惟安裝師傅嗣後實車查驗,系爭二手車之「頭燈」規格應係「HID 」,客觀上難以改裝為「鹵素頭燈」,原告遂再洽詢基隆監理站進行確認,至此,檢驗員方察覺「HID頭燈」之出廠標 記,並就其之前誤判疏失,推稱「原告可請原廠開立證明書」、「原廠即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提供錯誤之出廠規格照片」云云。然而原告經此檢驗疏失,額外支出二手燈具之購買、安裝貲費,並且耗費時間、油資以致心力交瘁,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北市監理所、福斯公司連帶賠償燈具貲費共新臺幣(下同)9,50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金額共59,509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奧迪公司: 被告福斯公司方為系爭二手車之進口商,被告奧迪公司僅係被告福斯公司在臺灣授權之「經銷商」(非進口商,亦非原廠德國奧迪汽車集團旗下之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且被告奧迪公司既未參與本件驗車過程,亦未就基隆監理站提供任何驗車資訊,故原告請求被告奧迪公司賠償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斯公司: 被告福斯公司已遵相關法令,取得進口車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且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資料庫亦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至於檢驗員用以驗車之資料正確與否,則非被告福斯公司所能掌控。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奧迪公司部分: 細繹原告主張,被告奧迪公司乃系爭二手車之經銷商(出賣人),原告向被告奧迪公司購買系爭二車手,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法律規定,被告奧迪公司(出賣人)就原告(買受人)所負核心義務,係擔保系爭二手車之價值(即其二手車價正常)、通常之效用(即其「不存在」引擎嚴重漏油、變速箱無法換檔等足以影響其正常使用功能的缺陷)、契約預定之效用(即雙方在契約中所特別約定的功能)、保證之品質(例如: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程數真實等等)。然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與「系爭二手車之價值、效用與品質」渺無相關;蓋系爭二手車「HID頭燈」規格,既與原 廠設計安全標準一致,則其原「無」足可影響功能、效用或品質之不當改裝,且其行車執照「附加配備」欄位既載「HID頭燈」,亦可印證其吻合我國之法令規範。是自客觀以言 ,被告奧迪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系爭二車手),原即不存在「物之瑕疵」,原告因檢驗員誤判所生之種種不便,俱「非」系爭二手車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在法律上尚乏足可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就『檢驗員誤判』同負其責 」之根據,是原告就業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之被告奧迪公司,既不能援買賣契約請求賠償,亦不能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㈡關於被告福斯公司部分: 細繹原告主張,被告福斯公司乃系爭二手車之製造商(原廠),但「非」出賣人(本件出賣人係被告奧迪公司,詳參前揭㈠所述),原告與被告福斯公司俱無「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參看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 福斯公司(商品製造人)就原告(消費者)所負核心義務,應係確保其所生產之商品(系爭二手車),不存在「設計、生產或製造」的缺陷(以下簡稱為「安全缺陷」;例如煞車系統設計不良導致失靈、安全氣囊在未受撞擊時無故爆開等),從而保護原告(消費者)人身與財產的安全(免因產品存在「安全缺陷」而受損害)。惟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與系爭二手車之「安全缺陷」渺無相關,被告福斯公司縱曾就基隆監理站檢驗員提供「錯誤之參考照片」,亦僅事涉「驗車行政程序之不便」(而「非」系爭二手車存在如何之「安全缺陷」),尤以被告福斯公司「對二手車主(如本件原告)」,本「無」提供正確照片俾供審驗之「法律義務」,遑論預見「照片錯誤會導致檢驗員誤判,進而使二手車主(如本件原告)產生何等特定之損害」。承此前提,原告在法律上亦無足可請求「被告福斯公司『檢驗員誤判』 同負其責」之根據,是原告就業已履行「商品製造人義務」之被告福斯公司,既無契約關係可以主張,亦不能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奧迪公司、福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基隆監理站檢驗員之過失所受損害,核屬國家賠償之範疇;本院雖因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以裁定駁回其對被告北市監理所之訴,然此僅為程序上之要件不備,原告於補正該程序後,仍得另循國家賠償途徑,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秉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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