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戴邦芳
- 原告蔡昀諭
- 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蔡昀諭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江載宏 余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協議」乃為訴請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原告於起訴時,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購買0802-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手車),而 其行車執照「附加配備」欄位則載「HID頭燈」;因被告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轄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過戶當時查核(驗車)結果,確認系爭二手車之規格與原廠設計安全標準一致(即無不當之改裝),原告遂與被告奧迪公司完成過戶手續,此後數年,系爭二手車經基隆監理站定期審驗(驗車),一概未見有何「改裝」質疑(驗車結果均合格)。時至113年11月13日,原告辦理系爭 二手車之定期檢驗,竟獲基隆監理站檢驗員告稱「『HID頭燈 』與『98年出廠之車輛規格照片』不符」、「倘不於7日內購買 鹵素燈安裝即會開罰」;原告轉往諮詢此前代為驗車之代檢廠商(下稱代檢廠),代檢廠雖稱系爭二車手「頭燈」之原廠規格即係「HID」,然其仍係建議原告遵照檢驗員之指示 辦理,故原告祇能於同日購買燈具(鹵素燈)並預約安裝。惟安裝師傅嗣後實車查驗,系爭二手車之「頭燈」規格應係「HID」,客觀上難以改裝為「鹵素頭燈」,原告遂再洽詢 基隆監理站進行確認,至此,檢驗員方察覺「HID頭燈」之 出廠標記,並就其之前誤判疏失,推稱「原告可請原廠開立證明書」、「原廠即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提供錯誤之出廠規格照片」云云。然而原告經此檢驗疏失,額外支出二手燈具之購買、安裝貲費,並且耗費時間、油資以致心力交瘁,乃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北市監理所、福斯公司連帶賠償燈具貲費共新臺幣(下同)9,50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金額共59,509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北市監理所賠償之根據,無非係植基於「公務員(基隆監理站檢驗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驗車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關此請求,實乃「國家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看),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以前,踐行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故其逕向被告北市監理所起訴求償,自因未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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